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7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秋,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
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秋及其辩护人车宏伟、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5日,被告人李艳秋购进价值人民币9.5万元的仿冒“查干湖”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鱼类包装箱和编织袋,并销售出约3000件。
2018年1月14日,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在宁江区铁西街大米道口平房区被告人李艳秋租用的仓库内查获被告人李艳秋购进尚未销售的仿冒查干湖渔场“查干湖”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鱼类包装箱和编织袋68591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艳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艳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认可,无异议。
辩护人车宏伟、张晓光辩护认为,被告人李艳秋具有大部分未遂、坦白、初犯以及真诚悔罪的情节,均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应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鉴定书、查干湖渔场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书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检验报告及食品流通许可证、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存货照片及包装箱、包装袋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李艳秋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刘某、孙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艳秋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李艳秋尚未销售的六万余件注册商标标识属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艳秋归案后能够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虽不能认定坦白,但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且属确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结合松原市宁江区司法局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李艳秋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李艳秋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李艳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艳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已经扣押的仿冒查干湖渔场“查干湖”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种鱼类包装箱和编织袋68591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