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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晶晶与广州市越秀区马田眼镜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353号
案件名称高晶晶与广州市越秀区马田眼镜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晶晶,广州市越秀区马田眼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353号原告:高晶晶,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马田眼镜经营部,个体经营者马映玲,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应��,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晶晶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马田眼镜经营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应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案外人高勇于2004年11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于2007年2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

2013年4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权人由高勇变更为本案原告高晶晶。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付的费用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我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案外人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的发明专利权,2007年2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8××××.8,2013年4月7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高晶晶,年费已于2017年9月26日缴纳,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内向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式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2017年7月14日,衢州晶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高晶晶)委托代理人高冰冰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17日,该处指派公证员随高冰冰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眼镜城A29档、招牌名显示为“马田眼镜”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高冰冰在该店铺购买了眼镜一副,取得名为“马映玲”名片一张,并对店铺及周围环境拍照。

回到住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高冰冰对所购买的眼镜和取得的名片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封存,交回申请人。

公证处对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9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原告主张其中的眼镜就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称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表示其销售的产品是正品且有合法来源。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为广州,不应由浙江的公证处进行公证,且公证书落款日期与公证日期间隔过长,无法证明系公证人员现场进行公证,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处购买。

被告为证明其是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品,提供了真诚眼镜销售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涉案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予以佐证。

原告表示无法确定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且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经营者为马映玲,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眼镜零售等。

被告确认公证书记载的“广州市越秀区眼镜城首层A29档”系其经营场所,名片上的“马映玲”系其经营者。

原告表示其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45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律师费票据,表示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交的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费收据、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涉案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为ZL20041008××××.8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如果缺少权利要求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包括镜片(1)和镜腿(2),镜片(1)与镜腿(2)分别作为两个连接对象,它们之间通过连接机构(3)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机构(3)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结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在所述连接对象的一端固定主体(31),与该连接对象相对的一面上开有孔,连接机构的连杆(35)的一端插入到该孔内,在所述连杆(35)的插入主体端的接近端头处制有一个缩颈���37);

连接机构(3)的另一端与另一连接对象形成枢接,转动轴与枢接轴相垂直,在所述两镜腿(2)的上侧和内侧分别制有内向侧敞口的镂空部(21),两镂空部(21)通过连接机构转动扣合后,形式一个内有空腔的盒状物,可以将所述镜片(1)水平地容纳在两个镂空部(21)所形成的空腔盒状物内。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是眼镜,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本案公证书证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虽然被告认为不应当由出具本案公证书的公证机构跨区域执法,且无法证明系由公证员现场进行公证,但其并未提出复查或提起诉讼,且其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案公证书载明���内容证实原告在被告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证据推翻本案公证书的证明内容,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被告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从案外人处购得,系正品,并提交了销售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涉案专利证书、手续合格通知书佐证。

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销售清单、照片等证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且被告没有提供购货发票、收据及合同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确认。

因此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万元,对原告超出的相应诉求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马田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高晶晶专利号为ZL200410086772.8、名称为“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马田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晶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万元;

三、驳回原告高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马田眼镜经营部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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