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4231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云,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湘远汽配经营部,经营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万国汽配城D3区5-6号。
经营者:胡波。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湘远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本院向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湘远汽配经营部送达之前,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