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2254号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龙岗区雷乐五金模具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里浦街7号德众工业区二栋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6F经营者:肖杰彬。
被告二:深圳市雷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大发埔社区里浦街7号二栋厂房2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9。
法定代表人:肖杰彬,总经理。
被告一、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锋锐,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深圳市思美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茶西三围第二工业区B栋厂房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6M。
法定代表人:冉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龙岗区雷乐五金模具厂、被告二深圳市雷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三深圳市思美悦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201620118413.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