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1158号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刘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海棠中医美容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钟楼广场西北侧四层。
法定代表人:李瑞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珍,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成勇,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宝公司)与被告陕西海棠中医美容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棠中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审理期间,原告青春宝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伍成勇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因被告伍成勇采用其他方式无法有效送达,故依法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8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春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被告海棠中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萱、雷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伍成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春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棠中医公司、伍成勇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青春宝”标识,停止生产、销售带有“青春宝”标识的商品,并对库存侵权商品作销毁处理;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相关网站上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海棠中医公司、伍成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海棠中医公司、伍成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及针对被告海棠中医公司、伍成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青春宝”商标注册权人,注册号为83019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化妆品等,该商标于1996年4月14日核准注册,至今仍有效。
2000年9月27日,“青春宝”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历史悠久,已为国内知名医药企业,曾获国家中药现代化科技产业(浙江)基地示范企业、全国医药百强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先进技术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
目前“青春宝”品牌化妆品已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并具有极高知名度。
近来,原告发现被告伍成勇在淘宝网上ID为“cqycit”的店铺上,展示名称为“王海棠中医美容正品青春宝活力面膜淡化暗沉补充水份滋润抗衰包邮”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该产品由被告海棠中医公司生产。
同时,原告发现被告淘宝公司淘宝网站上出现多个涉嫌侵权商品链接,链接上展示的商品均为被告海棠中医公司生产,商品上标注“青春宝”标识,即为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部分链接显示的商品名称上也标注有“青春宝”标识。
淘宝ID为“aimeilaitao”的店铺,展示名称为“热卖正品王海棠中医美容青春宝活力面膜美白,补水,保湿”的涉嫌侵权产品;
淘宝ID为“feixp2006”的店铺,展示名称为“王海棠中医美容青春宝活力蚕丝面膜淡斑去黄美白保湿收缩毛孔正品”的涉嫌侵权产品等。
被告海棠中医公司、伍成勇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
原告已经由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对此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淘宝公司为其他二被告的产品提供销售平台,涉嫌构成帮助侵权。
综上,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商誉。
故请求上判。
被告海棠中医公司答辩称,被告海棠中医公司从未生产过涉案产品,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买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即使卖家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后,确认商品链接已删除,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卖家的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伍成勇未作答辩。
原告青春宝公司、被告海棠中医公司、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质证。
被告伍成勇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青春宝公司、被告海棠中医公司、淘宝公司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青春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青春宝”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地址证明、变更注册人名义证明原件各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二份,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关于认定“青春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原件一份,该通知认定的驰名商标为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青春宝”商标,并非本案涉案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3(2016)浙杭证民字第975、976、978号公证书原件各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王海棠注册商标信息网页打印件二份,被告海棠中医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5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未记载具体的公证书编号,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鉴于原告为维权公证购物必然会支出公证费,对公证费本院酌情认定;
证据6青春宝产品图片打印件一份,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7荣誉证书原件一份,该荣誉证书取得的荣誉与涉案商标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海棠中医公司提交的证据1官网声明打印件一份,经当庭核验,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证据2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记录打印件一组,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海棠中医公司表示无法登录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被告海棠中医公司产品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情况打印件一份,经当庭核验,对海棠中医公司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中显示的海棠中医公司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的信息中未包含青春宝字样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鉴定报告打印件二份,系被告海棠中医公司单方出具的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中针对涉案店铺的鉴定报告,淘宝公司认可被告海棠中医公司曾于2016年6月12日向其投诉涉案淘宝店铺时作为证据提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份鉴定报告,淘宝公司未能核实确认,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据3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4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原告青春宝公司及被告海棠中医公司对其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30197号“青春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4月14日至2006年4月13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3日。
2002年11月12日,商标局核准第830197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春宝公司。
2016年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青春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琴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会员“cqycit”开设的淘宝店铺“今非昔比小店”内,购买商品名称为“王海棠中医美容正品青春宝活力面膜淡化暗沉补充水份滋润抗衰包邮”的面膜一盒,付款298元,形成订单编号:1581485287053348。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价格298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016年1月27日,史晓琴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杭州市下城区胭脂新村××幢韵达快递营业网点,签收了快递单号为1901346173609的快递包裹一件,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营业网点的外观及快递单拍摄照片后,将快递包裹运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封存,交史晓琴保管。
同日,史晓琴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1901346173609。
公证处针对上述购物、收货和确认付款的过程分别出具了(2016)浙杭证民字第975号、976号、978号公证书。
庭审中,青春宝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当庭对(2016)浙杭证民字第97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予以拆封,显示内含粘贴有韵达速递单(单号为1901346173609)的快递盒一个及面膜一盒,面膜正面标注“青春宝海棠中医活力面膜”标识,背面产品信息上方印有“图形+海棠中医美容”,下方记载制造商:海棠中医公司,卫生许可证:(2002)卫妆准字20-XK-0008号,生产许可证:XK16-1089867,保质期:三年,右下角贴有一个防伪标签(标签上记载序号:084005917904),印有一个二维码,二维码下方记载“海棠中医公司研制”,包装侧面印有“合格LOT10150011EXP20180722”。
青春宝公司代理人当庭使用手机微信扫描背面粘贴的防伪标签,扫描结果显示:标签序号084005917904,商品名称:陕西海棠中医美容研究所化妆品系列,用户名称海棠中医公司;
扫描印刷在包装盒背面的二维码,扫描结果显示微信号为×××,账号主体显示海棠中医公司。
海棠中医公司自认“图形+海棠中医美容”系其注册商标,产品上面印制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号系其之前使用的许可证号。
另查明,淘宝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运营。
在淘宝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
淘宝会员“cqycit”开设的淘宝店铺“今非昔比小店”由伍成勇注册经营。
海棠中医公司曾于2016年6月12日向淘宝公司投诉该淘宝店铺内销售的一款“荆芥强效脱敏霜“系假冒王海棠商标的侵权商品,当时提交的鉴定报告中判断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理由包括正品外包装侧面有二维码、侧面有生产许可标志,侵权产品相同位置没有,其中鉴定报告中所指的二维码样式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背面粘贴的防伪标签样式一致,正品上面印制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号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面印制的证号一致。
另,海棠中医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显示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7日的声明中记载:公司从未开设也不支持任何机构在网上开设平台销售任何海棠系列产品,并一直在联合各地工商执法部门严厉打击网络售假行为,望各级经销商引导广大顾客在公司各地特许授权加盟合作店消费海棠正品,我们会保障大家的消费权益,切莫贪图便宜在网上消费而上当受骗。
庭审中,海棠中医公司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登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进入化妆品查询-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输入“陕西海棠中医”进行查询,显示共4页46条数据,以上数据的产品名称中未出现青春宝字样。
本院认为,青春宝公司系第830197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青春宝公司主张海棠中医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伍成勇销售该侵权商品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活力面膜上面印制的“青春宝”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青春宝公司第830197号商标文字、含义均相同,仅排列组合方式和字体不同,构成近似商标,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
青春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青春宝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青春宝公司第830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海棠中医公司抗辩涉案面膜并非由其生产,理由包括:1、海棠中医公司从未许可他人在网上销售其商品,且已经通过自己网站申明不允许网上销售;
2、化妆品需要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但网上查询结果显示海棠中医公司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的商品信息中并不包含涉案商品;
3、海棠中医公司的商品上不会印制微信二维码,且该二维码扫描出现的微信账号实际也并非海棠中医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海棠中医公司不允许销售商在网上销售其商品不代表网上销售的所有商品均为侵权商品。
商品一旦进入流通领域,商标权人就无权再禁止他人通过其他方式进行再次销售或使用,即使海棠中医公司与其经销商存在禁止网上销售的约定,也只是属于合同违约的范畴,并不能以此推定网上销售的海棠中医公司的商品均为假冒商品。
其次,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申请系由生产商主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提出,网站上面公示的海棠中医公司化妆品备案信息中没有涉案商品不代表海棠中医公司实际并未生产涉案商品。
再次,海棠中医公司证明其商品上面不会印制微信二维码的证据是其证据4中未经确认的鉴定报告,即使该报告真实,报告上面的文字描述与商品截图显示亦存在矛盾,文字描述记载正品有防伪码、假货没有,但截图反而显示假货有防伪码、正品没有;
而且鉴定报告比对的是防伪码并非微信二维码,不能以此证明海棠中医公司生产的商品没有微信二维码;
相反,另一份鉴定报告已证实海棠中医公司正品会使用与涉案侵权商品上面粘贴的防伪码形式一直的防伪码来验证商品真假,而海棠中医公司并未主张涉案商品上面的防伪码系伪造或经验证商品为假货。
综上,涉案侵权商品上记载制造商为海棠中医公司,商品上面印制的“图形+海棠中医美容”商标及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号均属海棠中医公司所有,应推定海棠中医公司系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海棠中医公司抗辩涉案侵权商品非其生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海棠中医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伍成勇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青春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伍成勇仍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其要求伍成勇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青春宝公司未举证证明海棠中医公司、伍成勇就涉案侵权商品留有库存,其诉请该二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青春宝公司诉请海棠中医公司、伍成勇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青春宝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海棠中医公司、伍成勇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且青春宝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青春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价格298元,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海棠中医公司系侵权商品生产商,青春宝公司在本案中针对其全部生产销售行为提出损害赔偿;
3、青春宝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定海棠中医公司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50000元,伍成勇赔偿金额(含合理费用)为4000元。
鉴于青春宝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海棠中医美容研究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第830197号“青春宝”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海棠中医美容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伍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国(杭州)青春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被告陕西海棠中医美容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2528元,被告伍成勇负担20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伍成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