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83民初257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濮院美福多副食品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号*楼。
注册号330483620257798。
经营者:周官伟,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濮院美福多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8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被告经营者周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1年9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第8512071号,国际分类号28)。
后原告发现被告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作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产品不是被告生产,与被告无关,被告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销售的商品都是由批发商直接送到被告超市的,该超市也是被告经营者从别人那里转让而来,并非现经营者进货。
故被告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文本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所有人;
二、公证书1份及当庭拆封证物一箱,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存在侵权的事实;
三、公证费发票1份、代理费发票6份,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由被告承担这么多的费用;
当庭开封的证物中销售小票是被告出具,但是对原告主张侵权的产品被告并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512071号“”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等。
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泽森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何泽森一同来到被告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何泽森向该店购买了三件商品,何泽森付款77元后,取得购物小票、银联商务刷卡单各一张。
何泽森对该场所的标识进行拍照,并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购物小票、银联商务刷卡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月29日,何泽森来到该公证处,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等进行拍照,并对购物小票、银联商务刷卡单进行复印。
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及购物收款收据进行密封并拍照后交由何泽森保管。
同月31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2016)厦思证内字第703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封签物品拆封核对,其中一只塑料玩具枪为原告诉称的侵权产品,该玩具外包装印刷有五只卡通猪形象及“”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字形设计上完全一致。
因上述侵权产品,原告针对被告共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六件侵权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浙0483民初244、246、248、250、257、260号】,原告提供的1800元公证费发票和15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同时作为六个案件的维权费用证据。
另认定,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的销售,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的零售。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在文字内容、整体视觉效果上一致,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系玩具,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玩具属同一种类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外包装印制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玩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综合根据原告聘请代理人维权以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就同一商品分别起诉的事实,以及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价格、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500元(包含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乡市濮院美福多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8512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桐乡市濮院美福多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桐乡市濮院美福多副食品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