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桂民辖终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璟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飞鹅二路l号谷埠街国际商城E2栋1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15868577。
法定代表人:叶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光艺,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栋厂房*层**层**栋厂房***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186690。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一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璟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东路68号东都大厦一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202MA5L1W7B28。
经营者:叶璟。
一审被告:柳州市鱼峰区智翔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屏山大道185号小桃源苑3#楼一层部分商铺。
注册号450203600168365。
经营者:叶璟。
上诉人柳州市璟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一审被告柳州市城中区璟翼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璟翼经营部)、柳州市鱼峰区智翔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智翔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2民初1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骆金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成渝、兰丹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璟翼经���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负担。
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源德盛公司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大量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涉案店铺的地址与璟翼经营部的地址一致,涉案店铺门头使用了璟天公司的字号,销售凭证上的“销售厅点:璟天东都智翔店”使用了智翔经营部的字号,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的经营者均为叶璟,故璟翼经营部、璟天公司、智翔经营部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璟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专利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201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复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件。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璟天公司的住所地为柳州市。
据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璟天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璟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璟天公司负担。
璟天公司不服驳回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以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案应由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批复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辖区内及桂林市、来宾市、河池市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
璟天公司的住所地为柳州市,源德盛公司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璟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璟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法[2010]166号)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璟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