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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2071刑初1459号
案件名称张玉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玉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刑初14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文,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德江县。

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7〕1478号起诉书及中检一区刑变诉〔2018〕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张玉文伙同另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在未经爱普生“EPSON”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0303出租屋一无牌作坊内,生产假冒“EPSON”品牌的墨盒和墨水。

2016年10月20日、24日至25日,被告人张玉文共计将成品墨水8盒和墨盒5箱(价值约人民币37790元)通过快递发送给广东省深圳市的买家。

2016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无牌作坊内抓获被告人张玉文,当场缴获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2846盒、墨水2118个(价值共计人民币321527元)、印有“EPSON”等字样的商标2550个、包装盒440个、多功能真空封装机2台、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塑料枪3支、提货单3张、发货快递单4张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委托代理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被侵权产品的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的抓获及缴获经过、扣押清单、清点笔录、办案说明、现场及赃物照片、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注册信息表、快递单、出租屋租住人员登记表、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德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中山市三乡镇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报案人冯玉保的陈述、证人安某、张某1、张某2、韦某、陈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玉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玉文辩称其系受“老板”的雇请实施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经查,首先,被告人张玉文对该“老板”的姓名、联系方式等基本特征均无法说清,亦不能提供其他任何可供司法机关调查核实该“老板”相关情况的线索。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张玉文实施了本案中收取制假原材料、贴商标标签、包装、向客户寄发假冒商标成品的整个行为过程,期间还聘请其他工人参与实施制假行为,且其供认对涉案的“EPSON”牌商标是注册商标是明知的。

因此足以认定其在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即便存在上述“老板”,也不能减免被告人张玉文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玉文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EPSON”注册商标的墨盒2846盒、墨水2118个、印有“EPSON”等字样的商标2550个、包装盒440个及多功能真空封装机2台、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塑料枪3支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三乡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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