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760号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江,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宋振莲,经理。
被告:宋振莲,住山东省桓台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山东圣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
负责人:胡朝贞,总经理。
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航公司)与被告淄博秦汉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汉公司)、宋振莲、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东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供电公司)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江、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超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东营供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支付专利转让费44000元;
2、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4796元(违约金从2016年7月24日开始计算,按年利率7.8%计算)。
以上两项共计48796元;
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秦汉公司签订专利权转让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3项发明专利权转让给被告代理;
3项专利转让费合计88000元;
秦汉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44000万元;
其余50%余款应于收到专利转让手续合格通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将相关专利按要求转让至第三人名下。
被告未依约付清余款。
被告宋振莲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尽到相应付款义务。
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秦汉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合同签订手续,合同未成立。
双方口头约定的是全部转让款44000,而非88000元,不存在未付款情况。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宋振莲辩称,只有公司在资不抵债或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才适用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情况,涉案系合同纠纷,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
综上,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营供电公司未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存卷佐证。
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秦汉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高航公司汇款44000元。
2016年6月17日,申请人提出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发明专利“理线装置”(专利号ZL201210221097.X)、“线缆整理装置及利用该线缆整理装置的线缆模组”(专利号ZL201110155680.0)、“差分信号走线布线系统及方法”(专利号ZL201210081890.4)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第三人东营供电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东营方大电力设计规划有限公司。
上述变更手续的专利代理机构为原告高航公司。
2017年6月26日,原告向收件人高鹏飞、宋振莲(单位为秦汉公司)邮寄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专利转让费,该函于2017年6月28日显示被“本人签收”。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分析如下: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关系,提交了一份合同打印件,并称是原告寄给被告的,但被告未签字确认。
原告另提交原告员工苏颖仪与案外人山东淄博高先生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对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能达成合意,双方口头约定合同全款是44000元,被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对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聊天记录没有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内容中也无法显示原、被告之间达成了合意,双方的意思表示一直在协商过程中。
本院经查,该专利转让合同为空白合同,双方均未在合同上签字。
双方对于约定的总款项数目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人身份及职务不明确,其谈话的代表性不确定,通话人也未到庭作证,通话内容中只存在只言片语关于款项的交谈,意思不明确,不连贯,未发现双方就专利转让合同形成明显及无异议的合意表示。
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有专利转让合同关系,但其仅提供了一份空白合同,合同上未有被告的签字,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未成立。
未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原告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形成了口头合同,但如本院在事实查明部分所述,聊天通话人身份及职务不明确,其谈话的代表性不确定,通话人未到庭作证,通话内容意思不明确,不连贯,特别是在合同总款项上存在根本性分歧,无法证实双方就包括转让合同的总金额在内的合同内容达成明显及无异议的意思表示。
综上,由于双方的书面合同未成立,口头约定内容不明,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44000元专利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鉴于该支付义务的前提不能成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元,财产保全费528元,两项合计1548元由原告广东高航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