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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84民初8067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8067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62号16-1。

法定代表人:刘德惠。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紫薇中路**号。

经营者:向继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远能、金承勋,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受理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菊梅,被告的经营者向继林及委托代理人颜远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带有“朝天门”字样的商标标识;

2、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带有“朝天门”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不正当竞争;

3、判决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60元,其他合理支出8000元(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

4、判决被告在永康晨报、日报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朝天门”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774905、5062065、8551805、9499659)的合法所有者,专业从事餐饮连锁经营,已取得了国家商务部连锁经营备案号:0500301000900032。

原告先后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知名特许品牌”,“重庆市火锅协会”的副会长单位,“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的副会长单位,“中国餐饮100强”、“中国十大名火锅”、“诚信连锁企业”、“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全国绿色餐饮企业”、“中华餐饮名店”等各种荣誉称号。

原告在全国拥有500多家“朝天门”餐饮店,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连锁经营,同时原告在广东、湖北、山西、陕西、四川等地先后设立分公司,负责在当地全省范围内专业从事“朝天门”餐饮的加盟连锁经营事业,原告还在全国众多城市和地区拥有多家“朝天门”餐饮加盟单店,拥有多个合作商和代理商。

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查实,被告将“朝天门”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经营的火锅店中,包括在店面门头、店内外装饰上使用。

被告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同时,被告登记的是“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但突出使用“朝天门”几个字,极其容易引起混淆误认,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找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始终不愿意解决,仍然恶意侵权。

被告的上述行为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朝天门”注册商标的侵权,并且极易导致当地消费者误认混淆,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答辩称:(1)被告是个体工商户,对“朝天门”注册商标完全不知,经营者本人是重庆人,而朝天门是重庆有名的大码头。

(2)企业名称在工商注册时,因为原来准备的多个名称无法注册,最终确定取名为“朝天门自助火锅店”,并非故意冒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3)原告也承认被告只是对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有侵害,其他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被告没有侵犯,并且在被告经营的自助火锅内在内部装潢使用的餐具、材料都是“幺妹自助火锅”,没有使用“朝天门”,门头显示的“朝天门”,也与原告的“盟”是完全不同的字,并且在该门头上使用的门是大写的“門”,与原告注册商标上的“门”也不同。

(4)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虽然原告在餐饮业和火锅行业有很高的知名度,但被告造成的侵犯所产生的损失是非常有限的,几乎是微乎其微的。

原告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加盟费来计算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加盟的话,原告允许加盟商有权使用其四个注册商标,而不单单是“朝天门”字样的注册商标。

(5)原告要求被告在永康的报纸上消除影响的请求也不合理,因为原告所享有的朝天门火锅店在永康没有社会影响。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是2015年3月18日注册登记的事实。

2、重庆市公证处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第(2015)渝证字第25289号公证书,证明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朝天门”系原告持有的事实。

3、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特许经营资质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资质。

4、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第(2017)浙永证经字第529号公证书以及就餐收具一张,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5、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重庆市政府等颁发的各种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品牌知名度、美誉度及原告品牌价值,原告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地位,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损失的参考因素。

6、特许加盟手册,证明原告特许加盟费的计算标准的事实。

7、《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三份以及发票,证明原告与刘元新等三人签订加盟合同,三人支付品牌使用费16万元(5年)、13万元(3年)、15万元(5年)的事实,作为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参考依据。

8、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王普系原告执行董事,并曾担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证据7、8共同证明王普接受特许加盟商支付特许加盟费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原告的公司行为,并作为计算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参考因素。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

10、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1616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只是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也不能成立,且加盟的年限都是4、5年,可以使用原告四个注册商标,所在的区域是湖北、陕西、西安的,与永康对火锅消费的普遍度和消费的群体、销售的经营都有明显的差异。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的公证费发票和消费发票无异议,餐饮费、住宿费、交通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使用的餐具、调料上使用的标识为“幺妹火锅”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经营的火锅店招牌名称为“朝天門时尚自助火锅”,且突出使用“朝天門”三个字,与原告的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朝天门”比对,除了“门”字有大小写区别及字体有差异外,其读音、含义均一致,被告使用“朝天門”作为火锅店招牌,主观上明显有攀附原告商标品牌的故意,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相同经营服务类别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证据4、5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据6、7、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朝天门”商标,作为火锅连锁品牌,在业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及收取加盟费票据,所载明的加盟费用也较为合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6、7、8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10系原告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表现形式为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受让取得了“朝天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鸡尾酒会服务;

自助餐厅。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

原告经营的火锅餐饮店先后获得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重庆市工商局等单位颁发的各种荣誉证书,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于2009年经商务部备案,获得特许经营资格,在全国各地发展加盟商。

2017年7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菊梅向浙江省永康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称坐落在浙江省永康市紫微中路上被告经营的火锅店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永康市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吕某助理与原告代理人一起来到火锅店,公证人员对被告的火锅店门面及周围现状进行拍摄,并于2017年8月4日出具了(2017)浙永证经字第529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店面招牌为“朝天門时尚自助火锅”,其中“朝天門”三字为红色、大号的行书体,下方“时尚自助火锅”为小号的宋体。

另查明,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人向继林,成立于2015年3月,火锅店有门面一间,主要经营场所在二楼大厅,经营面积200多平方米。

向继林称以前经营过一家名为“晓得火锅”的火锅店。

原告在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060元,餐馆、交通费用556元。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依法转让取得的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在其门面上大书“朝天門”字样,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证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认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将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被告营业规模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媒体上公开道歉,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的“朝天门”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将“朝天门”作为企业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50620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朝天门”字样,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被告永康市朝天门自助火锅店负担800元,由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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