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塘陇水南路咸园。
诉讼代表人:唐建忠,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MICHAELKORS(SWITZERLAND)INTERNATIONALGMBH],住所地瑞士联邦曼诺6928州立街18号(VIACANTONALE18,6928MANNO,SWITZERLAND)。
法定代表人:CedricWilmotte,主席兼管理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义夏,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义乌市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二区市场19957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唐建忠。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因与被上诉人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义乌市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上诉称,其住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溪南镇塘陇水南路咸园,实际办公地点和产品生产地也位于广东省,而义乌市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没有涉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二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迈可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审被告义乌市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作为义乌市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义乌市建发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否涉嫌侵权,则有待实体审查处理。
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