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01民初54号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69号新闻大厦第十五层D3、C3-1、C4房。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君超、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亚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毛源昌眼镜三店,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
负责人:陈永春,男,该店经理。
被告:合肥亚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城隍庙飞凤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春,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亚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毛源昌眼镜三店、合肥亚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2018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利益,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樊 坤审判员 张宏强审判员 汪 寒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