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053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南南路33号24楼。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福旭升便利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号4门。
经营者:李俊林,男,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福旭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晓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丽(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福旭升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中国第一铅笔厂于1979年取得注册号为19710号的中华牌图形商标注册,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与1993年3月1日取得第381104号”中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速写铅笔等商品。
原告作为国内最大规模的铅笔生产厂家,其商标经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中华牌铅笔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月1日中华牌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商场、销售假冒、仿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铅笔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号”华表”图形注册商标、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福旭升便利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第一铅笔厂于1979年取得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1992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该商标为”华表”图形商标。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取得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0年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该商标为文字”中华”两字。
另查,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街××号(4门)的”福旭升便利店”为李俊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
2014年11月1日,本公证员林某与公证员徐某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春晖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怒江街154号4门(战友手拉手)福旭升便利店,石春晖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型号为HB)2板(每板10支包装;
实际其中一板10支、一板9支),单价:人民币0.5元/每支,共支付人民币16元。
该商铺出具机打小票一份,机打小票抬头为”福旭升便利店”,小票记载的品名为”600ML娃哈哈”、数量为”12”、售价为”1.50”与实际购买的物品、数量、单价不一致;
小票记载的时间为”2014-11-0110:02:52”与实际出具时间不一致。
该商铺当时有一名男性售货员售货。
整个购买过程由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公证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起诉至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在确认封条完好后打开公证封存包装,经对比:前述被告销售的一款型号”中华铅笔”上均印有”中华绘图铅笔”及一带”华表”图形标识,并标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字样,铅笔每10根一捆,每捆包装上印有”中华牌绘图铅笔”字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5号公证书、(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2014)沈恒证民字第1940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9710号”华表”图形、第381104号”中华”文字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似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亦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19710号商标相同,诉争商品上文字的使用的”中华”明显带有突出表达”中华”作为标识的意思,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权注册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足证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利的证据。
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情况,因此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作为终端的小规模零售经营商,其影响范围较小,识别能力较差,不宜确定过高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属于恶意,不应确定太高赔偿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福旭升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福旭升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福旭升便利店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