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天和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经营地址浙江省衢州市衢化路89-5幢311、313、314、316、318室。
经营者:徐亮,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温州棒棒堂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以下简称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温州棒棒堂中心法定代表人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谢平,被上诉人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慧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棒棒堂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衢州棒棒堂工作室:(1)立即停止侵害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棒棒堂”、“BBT”字样进行宣传,销毁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装潢、宣传材料,并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棒棒堂”、“BBT”字样;
(2)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省性报纸、媒体及网站、公众号首页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温州棒棒堂中心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15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未对双方谁在先使用“棒棒堂”标识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凭借主观推测作出判决有误,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有关不侵害涉案商标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1.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温州棒棒堂中心提交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中心从2010年开始即通过大量的宣传册、电视节目、媒体宣传、店招及衍生品等形式将“棒棒堂”等作为商标标识进行单独使用,并获得了较多荣誉,使之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远早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使用时间。
2.一审法院认定“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经营者徐亮自2010年起即以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名义从事舞蹈培训”缺乏事实依据。
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只是于2012年将“棒棒堂”作为字号登记,并无证据表明其先于温州棒棒堂中心将“棒棒堂”作为商标使用。
3.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作为省内的同业竞争者,未规范使用名称,故意将“棒棒堂”等标识突出使用,其经营者徐亮曾来温州棒棒堂中心参观,明知温州棒棒堂中心使用在先,且经多次被善意提醒,却仍恶意攀附,侵权故意明显。
4.本案应当由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来证明其涉案使用行为属善意、合法,且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一审法院将相应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作为合法商标权人的温州棒棒堂中心有误。
(二)即使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使用在先,也已超出原使用范围造成混淆,构成侵权。
1.一审法院仅关注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是否使用在先,却忽略了在温州棒棒堂中心的涉案权利商标取得注册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是否系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其标识。
一审法院对此未加区分地认定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涉案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存有不当。
2.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一直超出其经营范围办学,在温州棒棒堂中心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后,仍继续扩大招生人数、地域范围,增加门店,并参加各种活动,其使用被诉标识已超出其原有范围,且未加区分标识以防止混淆,已构成侵权。
3.一审法院认定不会导致混淆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温州棒棒堂中心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对该中心参加全省全国性活动及获得奖项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温州棒棒堂中心曾进行全国性的招商加盟,其影响力必然覆盖到衢州地区,双方具有相同的招生对象、宣传渠道、推广手段,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涉案行为必然造成混淆。
况且,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并非限于地方,且双方均在省电视台参加过节目宣传,在事实上已产生混淆。
一审法院将是否混淆限定在衢州和温州地区,与事实相违背。
(三)一审判决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错误。
1.温州棒棒堂中心的企业字号自2010年开始使用,具有全省范围内的较高知名度,并辐射全国。
一审法院认为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棒棒堂”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证据支撑,没有事实依据。
2.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自2012年取得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后,未规范使用,将“棒棒堂”系列标识突出使用,恶意攀附温州棒棒堂中心在先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已造成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法院在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中同样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在温州棒棒堂中心的企业字号经实际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的前提下,应由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举证证明其突出使用“棒棒堂”字号系善意、合法。
二审庭审中,温州棒棒堂中心主张根据最新证据表明其中心于2009年即已开始使用“棒棒堂”商标。
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商标侵权部分。
1.温州棒棒堂中心认为其对涉案三项权利商标使用在先,缺乏证据证明。
2.一审判决认定并无证据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明知温州棒棒堂中心使用涉案商标在先,亦不能证明其有攀附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正确。
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知名度并不低于温州棒棒堂中心,且涉案三项权利商标使用中的知名度也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3.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并未超出被诉侵权商标的原有使用范围衢州进行招生、宣传、推广,不存在相互混淆的现象,且为与涉案权利商标相区分,改用了“”这一组合性标识。
(二)在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于2012年注册时,温州棒棒堂中心并无证据表明其“棒棒堂”字号系知名字号,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注册使用现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温州棒棒堂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棒棒堂中心成立于2010年8月17日,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范围为影视表演、舞蹈、形体表演、声乐、美术、乐器短期培训。
自成立之日起,温州棒棒堂中心先后获得2011第十一届全国校园春节联欢晚会艺术教育先进单位、2011第二届“夏青杯”全国朗诵大赛温州赛区组织奖、2013温州市鹿城区五星级办学单位、2013温州市最具影响力品牌学校、2013国际青少年文化艺术交流周金奖、2015中国口碑影响力儿童教育机构、2016中国好老师·金牌教育机构等奖项,多次承办各类少儿才艺比赛,选送节目参加2010年世博会公益晚会、2010温州市少年儿童春节联欢晚会、2011浙江省首届校园春晚、2012第十二届全国少儿春节联欢晚会、2014浙江少儿才艺大赛等并获奖。
2014年9月2日,温州棒棒堂中心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证书,注册号分别为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学校(教育)、幼儿园、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演出制作、演出、体操训练、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
2017年1月20日,温州棒棒堂中心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吕平。
同年2月8日,吕平授权许可温州棒棒堂中心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
自2010年起,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经营者徐亮以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名义从事舞蹈培训。
后徐亮于2012年4月13日注册成立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舞蹈健身服务。
上述徐亮所经营的舞蹈培训机构自2010年起陆续获得第十一届中国上海国际青少年“世博金玉兰奖”音乐、舞蹈、器乐艺术大赛金玉兰奖编导金奖、衢州市2010年少儿艺术节舞蹈一等奖、第六届七彩阳光浙江省青少年文艺系列展评活动优秀组织奖、第十二届中国上海世界“金玉兰奖”青少年音乐、舞蹈、器乐、美术大赛最高奖、浙江省第七届排舞大赛少儿组金奖、2012少儿才艺电视盛典优秀组织奖、第17届上海世界青少年“金玉兰奖”音乐、舞蹈、器乐艺术大赛金玉兰组织金奖等奖项。
2017年7月20日,温州棒棒堂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施明强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在线公证平台”静态页面保存功能对其所提交的网址指向的网页页面进行实时保全,上述网页保全取得的文件经“在线公证平台”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该处为该电子数据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并由该处公证人员将解密、下载的网页数据文件及《电子数据保管函》刻录成光盘后保存。
同日,施明强向该处申请对其提供的手机中微信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施明强对其提供的小米手机进行操作,点击“微信”后在“公众号”中搜索“舞爱棒棒堂舞蹈”进入相关页面后对显示内容进行截屏,由该处公证人员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刻录成光盘。
2017年7月21日,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18322、18323号公证书。
上述保全证据显示,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自2014年11月10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等被诉侵权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温州棒棒堂中心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权利人,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以及是否构成对温州棒棒堂中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自其核准注册之日起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因商标的非物质性本质决定了多人同时创造、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高度盖然性,未注册的相同或近似标识,经过不同的使用者长期相互独立的、善意的使用后均产生一定的知名度,且未对各自的权利产生危害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两者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应当允许两者共存。
故未经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不得排除他人善意、合理地使用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上述商标经核准注册之后,亦不得禁止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合理使用该相同或近似标识。
本案中,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分别为2016年3月21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而根据温州棒棒堂中心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其主张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自2012年4月13日起使用“棒棒堂”标识以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使用“”、“”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虽然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使用的“棒棒堂”、“”、“”标识与“”、“”注册商标在文字或者字母的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等构成要素上相同或者相似,但因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均发生在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而温州棒棒堂中心所举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使用上述被诉侵权标识时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知名度已经完全覆盖到衢州地区,亦无证据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明知温州棒棒堂中心使用涉案商标在先或者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且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少儿舞蹈培训服务具有区域性等特殊性,两者招生范围和对象不存在同一或者交叉,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尚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故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长期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使上述标识产生一定知名度的行为,并未损害温州棒棒堂中心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温州棒棒堂中心主张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判令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温州棒棒堂中心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对外宣传及经营场所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温州棒棒堂中心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已在争议焦点一中作出认定和阐述,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温州棒棒堂中心主张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构成擅自使用其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院认为,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自2010年起以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名义从事舞蹈培训并于2012年4月13日起将“棒棒堂”作为其字号进行工商登记,经过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长期使用,其“棒棒堂”字号已在衢州地区形成一定的知名度,鉴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域,温州棒棒堂中心亦无证据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登记和使用其“棒棒堂”字号时存在攀附其名称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以及该行为已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对该诉讼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温州棒棒堂中心主张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要求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16日判决:驳回温州棒棒堂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50元,由温州棒棒堂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温州棒棒堂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2009年至2014年间温州棒棒堂中心举办和参加的活动、赛事的记录;
(二)2010年以来传统及网络媒体对温州棒棒堂中心的相关报道;
(三)2010年至2017年间获得的部分国家级、省市级荣誉证书及奖牌等;
(四)2010年版“棒棒堂”商标视觉形象设计手册;
(五)2010年至2012年温州棒棒堂中心所使用的店招、楼梯贴、前台背景板等材料。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相较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温州棒棒堂中心在先突出使用“棒棒堂”商标,并使之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温州棒棒堂中心参加浙江电视台少儿频道才艺大赛视频光盘,拟证明其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均在省电视台宣传,已造成事实上的混淆。
第三组证据,三份商标证书,拟证明温州棒棒堂中心为保护“棒棒堂”商标,已于2011年在第41类“教育、教学、培训、组织教育、组织表演、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吕平棒棒堂艺术中心”等系列商标。
第四组证据,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申请的“舞爱棒棒堂”商标的商标网查询截图、“徐亮棒棒堂”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等,拟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申请“棒棒堂”相关商标均因温州棒棒堂中心提起异议而被无效或不予注册,亦可证明“棒棒堂”系列标识经温州棒棒堂中心在先使用并具有显著性。
第五组证据,三份照片,拟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经营者徐亮曾于2011年前往温州棒棒堂中心参观,并知晓“棒棒堂”商标已在先实际使用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保全有关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开办的“舞爱棒棒堂”微信公众号内容的(2017)浙温证内字第12124号、第12125号、第12126号公证书,拟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在涉案权利商标获得注册后超出其原使用范围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不加任何区别标志;
在“舞爱棒棒堂”商标被不予注册后仍将之作为公众号名称使用。
经质证,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对第一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认为温州日报2010年7月27日的报道仅提及温州棒棒堂中心的名称,并未突出使用“棒棒堂”商标;
该组证据亦未能证明涉案三项权利商标具有在先使用的事实。
对第二组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
不认可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并认为照片中人像并非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经营者徐亮。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主张其使用的“舞爱棒棒堂”等标识与温州棒棒堂中心的商标无论从文字或图形均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超出原范围使用。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可证明温州棒棒堂中心自2009年起即以“棒棒堂”、“棒棒堂艺术中心”、“棒棒堂艺术团舞蹈队”等形式先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先突出使用“棒棒堂”标识,该标识经多年使用现时在温州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予以认定。
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此证明本案双方均曾在浙江电视台参与活动、进行宣传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亦应予确认,可证明温州棒棒堂中心在涉案权利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得核准注册的关联商标状况。
第四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申请注册的与“棒棒堂”标识相关的“舞爱棒棒堂”等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的事实。
因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否认第五组证据照片中的人物系其经营者徐亮,温州棒棒堂中心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客观反映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状况,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温州棒棒堂中心于2009年开始使用含有“棒棒堂”字样的标识。
二审庭审中,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认可温州棒棒堂中心在先使用了“棒棒堂”商标。
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经营者徐亮自2010年起以“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名义从事舞蹈培训,只能证明其自2011年8月起开始使用“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的名称。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该事实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温州棒棒堂中心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注册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侵权责任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温州棒棒堂中心系以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权利基础。
而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涉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的形态主要包括:“棒棒堂”、“舞爱棒棒堂”、“舞爱棒棒堂舞蹈”等文字标识及“”、“”、“”等艺术体标识。
其中被诉标识“棒棒堂”与第15272246号“”商标中文文字相同,可认定为相同商标,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相同服务上对“棒棒堂”标识的使用即构成对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标识“舞爱棒棒堂”、“舞爱棒棒堂舞蹈”均以“棒棒堂”作为主要识别部分,该两被诉标识与“”商标在文字构成上近似;
而“”、“”均包含有第15272244号“”商标、第15272245号“”商标所具有的主要识别部分“BBT”,在整体上与该两项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等艺术体被诉标识,均同时包含有涉案三项权利商标所包含的“BBT”、“棒棒堂”等主要组成部分,亦可认定与涉案三项权利商标均构成近似。
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均构成商标侵权。
有关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据此主张商标先用权抗辩,应举证证明其系先于温州棒棒堂中心在舞蹈培训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且该标识在涉案权利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并只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否则,其先用权抗辩即不能成立。
现有证据表明温州棒棒堂中心早在2009年已将“棒棒堂”等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未能证明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2014年9月2日前,已先于温州棒棒堂中心将含“棒棒堂”的被诉标识进行商标性使用,且二审中,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亦认可温州棒棒堂中心在先使用了“棒棒堂”商标。
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衢州棒棒堂工作室自2014年11月10日起在其经营场所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等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时间均晚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故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本案中就其被诉侵权标识不享有商标先用权,其亦无其他可阻却商标侵权成立的合法抗辩事由。
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应就其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一种财产权益。
对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应秉承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依法处理。
温州棒棒堂中心主张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注册并使用现有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作出准确评判需要审查在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注册个体工商户名称之时,温州棒棒堂中心的企业名称及字号的知名度,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及是否构成混淆误认,而不应以双方后续的发展及现今的实际状况作为评判的基准与依据,否则易失之偏颇。
首先,企业名称的核心在于字号,对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知名度的审查应结合各种因素,如名称及字号的使用时限,宣传的广度、力度,受保护记录,字号本身的显著性,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特性等加以综合考量。
温州棒棒堂中心提供的现有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在衢州棒棒堂工作室于2012年4月13日登记注册时已在温州地区开展舞蹈培训业务,并通过参加各项活动,具备了一定的业务基础,并获得了奖项及部分媒体的报道,但此时其字号使用时间较短,影响力仍较为有限,且并未在衢州地区开设分支机构。
考虑到舞蹈培训类服务的提供受地域性限制较强,字号知名度的传播范围及速度往往不及流动性较强的商品,故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温州棒棒堂中心积累的知名度在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注册之时已覆盖衢州地区。
其次,从现有证据看,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2011年8月即以“衢州市棒棒堂舞蹈培训中心”的名义取得奖项,可证明其实际使用“棒棒堂”字号的时间早于其登记时间,而温州棒棒堂中心提供的2011年8月之前的知名度证据较为有限,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注册之时系明知其品牌知名度,故难以认定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注册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等恶意攀附温州棒棒堂中心商誉的故意。
虽然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但相应时间节点在2014年之后,不应以此反推其在个体工商户注册时即具有恶意。
综上,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注册使用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虽然衢州棒棒堂工作室注册至今,经多年独立经营,也获得了较多荣誉,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要求其停用并变更字号,对其责之过苛,但企业名称及字号知名度的增长和商誉的积累系渐进的过程,不排除双方会在将来产生业务范围的交叉,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应在日后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严格规范、完整使用现有个体工商户名称,以保持相对清晰的权利边界,避免因突出使用字号或不规范地简略使用名称而导致混淆、误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温州棒棒堂中心要求其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影响覆盖范围,本院认为由衢州棒棒堂工作室在其微信公众号刊登声明较为合理。
温州棒棒堂中心有关要求衢州棒棒堂工作室销毁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装潢、宣传材料的诉请,因本院在商标侵权判定中已作出明确认定,使用包含前述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均在禁止之列,若衢州棒棒堂工作室继续使用此类装潢、宣传资料势必构成重复侵权,故本院不再重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被诉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的商标的知名度及被诉行为的持续时间、双方的实际经营状况及温州棒棒堂中心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温州棒棒堂中心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针对商标侵权部分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之处,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施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
二、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第15272244号“”、第15272245号“”、第152722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棒棒堂”、“BBT”字样或图样的标识。
三、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经济损失1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四、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
若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逾期未履行,本院将在相应媒体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负担。
五、驳回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50元,均各由温州市鹿城区棒棒堂艺术培训中心负担3610元,衢州市柯城棒棒堂舞蹈工作室负担5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