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民辖终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原审被告:绵阳城区廖记食品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顺河前街****号。
经营者:张击。
上诉人成都廖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某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某连锁公司)及原审被告绵阳城区廖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某管理公司上诉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明确指向上诉人,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真实被告,被上诉人通过虚列被告,扩大有管辖权的法院范围,是故意规避管辖的行为。
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纠纷案件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控侵犯被上诉人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及原审被告绵阳城区廖某食品店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绵阳市,原审法院无管辖权。
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修改后的第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五十二条(修改后的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廖某连锁公司以上诉人廖某管理公司及原审被告绵阳城区廖某食品店共同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廖某管理公司与绵阳城区廖某食品店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廖某连锁公司选择向廖某管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因此排斥了其他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意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