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鄂90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
2012年9月1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1月2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莉芬,湖北惊天(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381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胡某不服判决,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2017)鄂96刑终202号刑事裁定:一、撤销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刑初38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仙桃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治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周莉芬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雇佣林某、冯某和刘某1(均已判刑)等人,通过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的武汉托运站,为其收发存放在仙桃市刘口工业园绿之洲乳品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日用品。
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林某、冯某、刘某1将上述仓库内的部分日用品装车准备运往武汉发货销售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民警当场查获待销售的标有海飞丝、佳洁士、六神、黑人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洗发水、沐浴露、牙膏等日用品共计8244件。
经鉴定,其中47种7921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849218.1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助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胡某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且有自首情节,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称,其只是帮老板周生雇请的刘某1等人,属从犯;
所销售的日用品中仅有少部分是假货;
其不属于缓刑考验期间犯罪。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称:1、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属于中间层,不应认定为主犯。
2、被告人胡某属于缓刑考验期满后犯新罪,不应当撤销缓刑而与后罪合并执行;
3、被告人胡某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胡某受他人委托雇请刘某1、林某和冯某(三人均已判刑),通过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武汉托运站等物流公司,在仙桃市刘口工业园绿之洲乳品有限公司仓库内为他人收发日用品。
2015年1月22日中午12时许,刘某1、林某、冯某将上述仓库内的部分日用品装车时,被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当场抓获。
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民警查获商品共计8244件,其中47种7921件,价值共计849218.12元,包括:价值239243.40元的125g舒肤佳香皂1980件、价值43982.12元的115g舒肤佳香皂364件、价值4140元的200ml舒肤佳沐浴露48件、价值4300.20元的400ml舒肤佳沐浴露60件、价值500元的720ml舒肤佳沐浴露4件、价值54054元的400ml飘柔洗发露702件、价值28797元的200ml飘柔洗发露331件、价值22440元的750ml飘柔洗发露176件、价值990元的5ml飘柔洗发露22件、价值3200元的500ml飘柔洗发露40件、价值2205元的5ml海飞丝洗发露49件、价值16362.62元的200ml海飞丝洗发露166件、价值43458.36元的400ml海飞丝洗发露492件、价值8845元的750ml海飞丝洗发露58件、价值20020元的200ml潘婷洗发露208件、价值48776元的400ml潘婷洗发露536件、价值25800元的750ml潘婷洗发露172件、价值700元的200ml沙宣洗发露7件、价值14500元的125g玉兰油香皂116件、价值6206.92元的200ml玉兰油沐浴露76件、价值3990元的400ml玉兰油沐浴露57件、价值8940元的90g佳洁士牙膏120件、价值14250元的120g佳洁士牙膏50件、价值9664元的140g佳洁士牙膏32件、价值5605元的7ml清扬洗发露118件、价值15865.76元的200ml清扬洗发露272件、价值8875元的400ml清扬洗发露100件、价值3360元的200ml力士洗发露56件、价值2240元的400ml力士洗发露32件、价值13800元的125g力士香皂120件、价值11016元的90g中华牙膏72件、价值7140元的140g黑人牙膏42件、价值80575元的90g黑人牙膏586件、价值21653.72元的100g云南白药牙膏116件、价值4800元的120g云南白药牙膏24件、价值10449元的140g强生婴儿爽身粉162件、价值1440元的强生婴儿沐浴露12件、价值3360元的100ml大宝SOD蜜6件、价值1120元的50g大宝美容晚霜8件、价值7395元的200ml好迪洗发露51件、价值3240元的400ml好迪洗发露24件、价值1657.50元的200ml舒蕾洗发露17件、价值2800元的400ml舒蕾洗发露32件、价值4080元的1000ml六神沐浴露20件、价值2786.52元的200ml六神沐浴露44件、价值4095元的7.5ml六神沐浴露91件、价值6500元的400ml蒂花之秀洗发露50件。
经鉴定,上述47种7921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2012年9月1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为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
2017年1月23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投案,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1、刘某2、钦祥豹、石某、王某、李某2、田某、曹某、胡某1、林某、冯某、刘某1的证言;
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
仙桃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现场笔录、仙工商强字【2015】5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物清单;
仙桃市公安局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林某手机号码135××××7066联系人信息和短信清单、冯某手机号码134××××6773短信清单、刘某1手机号码134××××5093联系人信息和短信清单;
送货单、托运单、河南省东健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持卡人信息复印件、代收货款明细复印件;
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3号、第34号、第35号、第23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
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补充说明复印件、请求书、介绍信;
广州好迪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书;
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
上海玖忻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
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公证书复印件、授权书复印件;
广东名臣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
强生(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价格证明;
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复印件、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本院(2015)鄂仙桃刑少初字第00017号、(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51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二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
仙桃市司法局长埫口司法所出具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与刘某1、林某、冯某一道受他人雇请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受他人雇请后又雇请刘某1等三人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胡某受他人指使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2012年9月1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前科,应依法加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其不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不应当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属在缓刑考验期满后犯新罪,不应当撤销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虽有证人证言陈述被告人胡某在2013年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曾持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但对于被告人胡某2014年9月20日前销售商品的金额及具体品牌没能作出一致说明,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以2015年1月22日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犯罪未遂金额,对此查获商品是否涉及到2014年9月20日前的被告人经营行为,无证据证明。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据不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其仅是帮老板周生雇请刘某1等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本案中属于中间层,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刘某1、林某、冯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从2013年开始受雇于胡某,每次均是胡某发给其销售信息后才帮胡某收发货。
被告人胡某供述是帮周生雇请他人,且供述仙桃仓库是周生租赁的,对此情节侦查机关没收集证据反驳,故对被告人胡某没经他人指使直接雇请他人的指控事实存疑,对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但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组织管理作用,亦应是主犯之一,故对被告人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提出,其所销售的日用品中仅有少部分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有效的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