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2刑终28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修兵,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修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20)京0106刑初1049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修兵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oppo牌蓝色手机一部、带有“GIONPA”字样黄色手机一部、华为牌金色手机一部、带有“JINOKE”字样红色手机一部、oppo牌粉色手机一部、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纸质账本一本、打码机一个、热风枪一个、塑料桶八个、磁力泵液体灌装机一台、封装机一台、封盖机一台,均没收存档;
非法制造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1573、剑南春等注册商标标识及假冒的茅台酒,均没收销毁(详见赃物单)。
原审被告人王修兵不服,提出上诉。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修兵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修兵因服从原判而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修兵撤回上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刑初104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