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8民初14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汇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浦区蔡行杰百货店,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前进东路海州郎郡商铺***室。
经营者:蔡行杰,个人信息不详。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清浦区蔡行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