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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楼区天天向上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6民终61号
案件名称岳阳楼区天天向上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岳阳楼区天天向上文具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6民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楼区天天向上文具店,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6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38。

经营者:龙松平,男,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阳楼区天天向上文具店(以下简称天天向上文具店)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7)湘0602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天天向上文具店的经营者龙松平,被上诉人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向上文具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有销售单证明;

2、一得阁公司内部混乱且对市场疏于管理,致使市场上一得阁墨汁假货横行,上诉人不知所购墨汁为侵权产品;

3、律师费用过高;

4、一审判决查明“成功办公用品店系龙松平个人登记经营”是错误的。

一得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天向上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天天向上文具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天天向上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

2005年2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一得阁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墨块、墨汁,后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

原注册有效期自1984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29日,后经续展至2024年6月29日。

第209837号商标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此外,一得阁公司曾被我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相应的注册商标为第209837号商标。

一得阁公司于2013年被北京文化用品行业协会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2014年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其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印泥、文房四宝礼盒也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于2014年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其生产的“一得阁”牌墨汁在第25届、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一得阁公司对于其产品的防伪工艺问题,在官方网站上公示有相关信息。

2017年3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作出(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4787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于2017年3月13日,与一得阁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程静娥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号的一处悬挂“天天向上”招牌的店铺,程静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5元墨汁一瓶。

该店铺提供了收据。

所购物品经公证人员编号、拍照并封存后交由程静娥留存。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对一得阁公司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组织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封存实物信息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另查明:天天向上文具店系龙松平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文具、小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

天天向上文具店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一得阁”墨汁实物和进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的一得阁墨汁来源合法。

一得阁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天天向上文具店销售,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作为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与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墨汁是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的“一得阁”文字标识与第209837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构成商标相同。

与此同时,被诉侵权商品没有生产日期,零售价格明显低于一得阁公司的建议价格,且其外包装上没有防伪标志,产品规格及厂址信息与一得阁公司的相关信息也不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一得阁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天天向上文具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交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许可费用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较高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零售)、期间、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其中的合理开支问题,除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费用有公证书的明确记载外,一得阁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涉及多个诉讼阶段、差旅费涉及多个案件的分摊,公证费及查档费缺乏与案件之间的确定对应性,故应综合维权开支的必要性、系列案件的分摊情况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判决:一、天天向上文具店(经营者龙松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

二、天天向上文具店(经营者龙松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天向上文具店(经营者龙松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天向上文具店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为天天向上文具店2015年9月7日的《一一时尚出库单》,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销售者的签章,且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墨汁的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为北京晨报2016年11月29日的题为《一得阁遭诈骗命悬一线》的报道,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为《岳阳市文具行业关于一得阁墨汁证明书》,该证据中签字的多名经营者为一得阁公司主张的侵权者,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对其进货并销售的墨汁侵害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异议,但主张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上诉人作为文具行业的市场销售商,应当认定其具备一定的鉴别能力,且应当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及权利状况具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商品经一得阁公司鉴定,装潢粗糙,使用的材质、墨汁成分均区别于正品。

在市场上存有多种不同品牌的墨汁产品、“一得阁”商标在同类产品中为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上诉人以明显低于正规产品的批发价格购进被诉侵权商品后,又以盈利为目的进行销售,在主观上已存在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墨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赔偿金额8000元并无不当。

此外,一审判决第三页最后一行处系笔误,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且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补正裁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天向上文具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岳阳楼区天天向上文具店(经营者龙松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肖芝乐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黎雨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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