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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化县世升辉陶瓷有限公司、郑明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44号
案件名称德化县世升辉陶瓷有限公司、郑明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化县世升辉陶瓷有限公司,郑明华,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民终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化县世升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三班镇后房街。

法定代表人:郑明华,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华,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小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江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明,公司职员。

上诉人德化县世升辉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匠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附带的证据保全民事裁定书;

2.赔偿因被上诉人起诉,申请证据保全而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包括:原审应诉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约2.5万元,间接经济损失95万元;

3.判令被上诉人登报道歉,以恢复上诉人的声誉;

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世升辉公司生产的产品(陶瓷自动茶具)是经过专利权所有人授权合法生产,品匠公司拥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与世升辉公司生产的陶瓷自动茶具实用新型专利有很大技术区别。

产品的广告标志需要具体的图案或者形状跟实物结合。

品匠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所述特征在于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而他的上定位标志或者下定位标志并没有具体的图案或者形状来表达。

世升辉公司自动茶具上的茶碗外侧壁把手,是用于方便消费者泡茶提拿,防止开水泡茶烫伤手的设计,俗称侧把壶,是市面产品的通用设计,原审法院认定其为品匠公司所述专利里的上定位标志,进而认为世升辉公司侵害了品匠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违背事理,是错误的。

产品的实用新型专利有其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及上述事实完全可以说明世升辉公司的产品没有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

品匠公司辩称,上诉状中的上诉请求没有提及侵权问题,所以比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

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上诉人在上诉期已过后又提交的一份上诉状,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该上诉是上诉人郑明华提起的,世升辉公司没有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

我方只申请对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保护,放弃对其他几项权利要求的保护。

品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世升辉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品匠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专利ZL20152010××××.3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世升辉公司赔偿原告品匠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诉讼费及诉讼前证据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4、被告郑明华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品匠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ZL20152010××××.33、名称为“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7月8日获得授权。

专利权人也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

2015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为:1、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所述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所述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

所述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所述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上的出水管道连通;

所述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所述碗托的外侧壁上设有下定位标志,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其特征在于:所述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所述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孔,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孔对齐,所述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所述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茶碗上;

所述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所述碗托上。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至少一个。

2016年11月。

品匠公司以世升辉公司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扣押、查封相关产品及相关凭证等。

一审法院准许品匠公司申请,于2015年12月8日到世升辉公司处进行保全,并当场扣押二套产品。

庭审中,法院当庭出示保全的茶具两套。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自动泡茶茶具,包括茶碗、碗托和茶碗座,主要特征包括:1、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所述碗托上,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

茶碗的底部设有一贯穿的茶碗出水孔,碗托的底部设有一碗托出水孔,碗托出水孔与一设置于碗托外的出水管道连通;

茶碗的外侧碗壁上设有上定位标志(见茶碗外面的把手)。

碗托的外侧壁设有下定位标志(出水口),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

茶碗的底部连接有上镜面陶瓷,上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上镜面出水孔(两个),上镜面出水孔与茶碗出水孔对齐;

碗托上装有下镜面陶瓷,下镜面陶瓷上开设有下镜面出水孔(两个),下镜面出水孔与碗托出水孔对齐。

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的镜面相贴。

上镜面陶瓷和下镜面陶瓷设置在一固定轨迹环内,转动茶碗可使所述上镜面出水孔与所述下镜面出水孔连通或错开。

2、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为广告标志。

3、上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茶碗上。

下镜面陶瓷可分离地设在碗托上。

4、上镜面出水孔和下镜面出水孔的数量均为两个。

经对比,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世升辉公司为被告郑明华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世升辉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世升辉公司系被告郑明华个人开设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郑明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世升辉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郑明华个人财产,故被告郑明华应对被告世升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一、被告德化县世升辉陶瓷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的“一种茶碗沿固定轨迹转动的广告易泡壶自动茶具”ZL20152010××××.33)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德化县世升辉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三、被告郑明华对被告德化县世升辉陶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提交了专利号为201220537276.X“结构改进的自动茶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复印件,证明在涉案专利之前已经有类似的实用新型专利,世升辉公司的被诉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品匠公司质证认为,该材料只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专利无关。

本院对此认为,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提交的文件只是复印件,在没有其他材料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描述和与涉案专利的比对情况外,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保全的两套自动泡茶茶具分别为“时来运转”石磨造型和“节节高升”毛竹造型,二者包括茶碗和茶碗座(石磨茶碗座为石磨底座和仿木支架一体形状,毛竹的茶碗座为一体形状);

茶碗可分离地放置于茶碗座上,茶碗上设有一手柄;

茶碗的底部中心设有一圆形小口,圆形小口上连接有上镜面陶瓷阀芯,上镜面陶瓷阀芯上非圆心处设有两个出水孔;

茶碗座上设有一出水口,茶碗座中心设有一圆形小口,圆形小口上连接有下镜面陶瓷阀芯,下镜面陶瓷阀芯上非圆心处设有两个出水孔,茶碗座圆形小口与设置于茶碗座的出水管(口)连通;

上镜面陶瓷阀芯和下镜面陶瓷阀芯的镜面相贴,转动茶碗可使上、下阀芯出水孔连通或错开,当茶碗上阀芯出水孔和茶碗座下阀芯出水孔连通时,茶碗上的手柄和茶碗座上的出水孔不在一垂直线上。

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卷宗材料证明,2017年8月14日,一审法院向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送达了本案一审判决书。

2017年8月23日,世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华与他人共同向一审法院书面提起上诉。

因其上诉状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一审法院要求其进行完善。

2017年10月20日,世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华又提交了一份与他人共同署名的“上诉书”。

因上诉状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本案被本院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书面通知当事人要求其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状。

2017年12月19日,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提交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要求的“民事上诉状”。

在二审中,品匠公司将其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的范围变更为权利要求1。

本院认为: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系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的法定上诉期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书面上诉状,由于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提交的上诉状在格式和内容上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一审法院和本院要求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依法完善上诉状,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之后按照要求对上诉状进行了补正并重新递交。

由于案件移送及上诉状补正的时间原因,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递交符合规定的上诉状时间迟至2017年12月份。

但无论提交的上诉状是否规范,应以世升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明华第一次提交书面上诉状的日期作为其提起上诉的日期。

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是应一审法院及本院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完善的,并非当事人自行变更,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超出法定上诉期限的问题,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的上诉依法有效,品匠公司有关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的上诉不生效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分析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可知:1.被诉侵权产品只有茶碗和茶碗座,没有碗托,因此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碗托”及“碗托可分离地安装于所述茶碗座上”这一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除了茶碗上的手柄和茶碗座上的出水口外没有其他可定位的标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这一技术特征,即使将手柄和出水口视为上、下定位标志,上、下出水孔连通时,茶碗上的手柄和茶碗座上的出水孔也不在一垂直线上,也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当茶碗出水孔和碗托出水孔连通时,所述上定位标志和下定位标志位于一垂直线上”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具有等同技术特征比较的条件。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品匠公司有关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有关其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所作的证据保全裁定,并非实体性裁决,且已执行完毕,无撤销的必要。

世升辉公司及郑明华要求品匠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造成的损失并登报道歉,属于另外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向一审法院提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5号民事判决;

驳回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德化品匠匠窑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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