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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文斌、张永逸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6刑终235号
案件名称成文斌、张永逸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林国干;史永有;何辉;张锦峰;林钊全;黎照扬;史永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6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文斌,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县,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珠路一无牌电器生产窝点工作。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逸,男,汉族,1995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珠路一无牌电器生产窝点工作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逸,男,汉族,1997年1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珠路一无牌电器生产窝点工作。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国干,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初中文化程度,在中山市旺利纸箱厂工作。

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玉招,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永有,男,汉族,1989年1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初中文化,羁押前在中山市务工。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辉,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连州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锦峰,男,汉族,1997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初中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珠路一无牌电器生产窝点工作,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钊全,男,汉族,1998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中专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珠路一无牌电器生产窝点工作。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照扬,男,汉族,1978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小学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营运货车,住资阳市乐至县。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史永记,男,汉族,1981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怀集县,初中文化,无业。

因本案于2017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张永逸、张锦峰、张世逸、林钊全、黎照扬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国干、史永记、史永有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粤0606刑初241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林国干、史永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何辉、成文斌、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黎照扬、林国干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辉伙同成文斌一起经营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磁炉,开始两人在广州白云区一出租仓库内经营,张永逸、张某1宝等人受雇在该窝点工作。

后于2016年8月份将该生产窝点转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龙珠路一街7号。

何辉负责购买制假所用的配件及销售假冒的美的电磁炉。

成文斌就负责生产窝点的管理。

期间以每月3500元的工资先后聘请了被告人张永逸、张世逸、张锦峰、林钊全以及同案人张某1宝(分案判决)等人为生产工人,并以每次车费人民币60元聘请了司机即被告人黎照扬搬运货物。

成文斌以流水作业的方式(分工为安装、贴商标、包装等)安排张某2、张某1宝、张世逸、张永逸、林钊全为其生产假冒的美的电磁炉,并要求每人每天要生产50台共计250台假冒的美的电磁炉。

经查,张永逸、张某1宝于2016年8月份进入该窝点参与生产假冒美的电磁炉,随后张世逸也进入该窝点参与生产假冒美的电磁炉;

张锦峰、林钊全是于2016年12月25日进入该窝点参与生产假冒美的电磁炉,该二人截至案发共生产700余台假冒美的C21-RT2155、2156型号电磁炉;

被告人黎照扬从2016年8月份开始为该窝点运输假冒美的电磁炉成品及配件;

2016年12月28日,何辉接到客户订单需要购买假冒RT2156型号美的电磁炉160台以及RT2155型号美的电磁炉132台,次日,何辉联系黎照扬分两次从容桂街道龙珠路一街仓库运输了33箱假冒RT2155型号美的电磁炉共132台到容桂街道细滘路75号物流城的众鑫永成物流处,后黎照扬准备运输假冒RT2156型号美的电磁炉160台时被查获;

被告人林国干于2016年4月份至案发先后多次为何辉生产了假冒美的电磁炉的大小包装纸箱,何辉共向林国干支付了人民币196635元的费用。

2016年12月29日,办案民警连同顺德区工商局在顺德区容桂细窖龙珠路一街7号的制假窝点内将何辉、成文斌、黎照扬、林钊全、张某2、张永逸、张世逸、张某1宝抓获,在该窝点内现场查获假冒的“美的”C21-RT2155型号多功能电磁炉673台、假冒的“美的”C21-RT2156型号多功能电磁炉123台、假冒“美的”标识10000个、说明书1000本、假冒“美的”电磁炉汤锅90个、假冒“美的”黑色标识2000个、假冒“美的”封口胶126卷、假冒“美的”电磁炉面板371块、假冒“美的”电磁炉底壳2508块、假冒“美的”电磁炉大包装箱1215个、假冒“美的”电磁炉小包装箱1620个(以上物品由工商部门扣押)及车牌号码为粤X×××**的银白色长安牌小货车一辆;

2016年12月29日在顺德区容桂细窖细窖路75号达顺停车场F座4-5号首层查获假冒的“美的”C21-RT2155型号多功能电磁炉132台(以上物品由工商部门扣押);

2016年12月30日在顺德区容某丰某五巷2号查获假冒的“美的”C21-RT2155型号多功能电磁炉64台、假冒的“美的”C21-RT2156型号多功能电磁炉626台、假冒的“美的”C21-RT2148型号多功能电磁炉120台、假冒的“美的”C21-RT2149型号多功能电磁炉120台、假冒的“美的”JSQ20-10HB型号燃气热水器13台、假冒“美的”JSQ22-12HC1型号燃气热水器35台、假冒“美的”JSQ20-10HA型号燃气热水器3台、假冒的“美的”JSQ20-10QF3型燃气热水器2台、假冒的“美的”JSQ22-12HB1型燃气热水器12台、假冒“美的”电磁炉小包装箱7080个、假冒“美的”电磁炉大包装纸箱690个、假冒“美的”电磁炉说明书15200本、假冒“美的”黑色标识10000个、假冒“美的”封口胶396卷(以上物品由工商部门扣押)。

上述假冒的“美的”电磁炉、燃气热水器、封口胶、标识上印有“”标识,彩箱上印有“”、“”标识,大包装箱、说明书、黑色标识上印有“”标识。

上述起获被告人何辉、成文斌等人的赃物中经鉴定为假冒“美的”牌电磁炉及配件等物品,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653264元。

上述起获赃物中经鉴定为假冒“美的”牌热水器等物品,经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41835元。

(二)史永记、史永有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人何辉伙同两名男子去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晶面板经营店找到被告人史永记,要求提供两种规格型号的假冒“美的”牌电磁炉晶面板,价格为23元及25.5元,史永记答应。

随后,史永记根据何辉提供的样板,采购晶面板与堂弟即被告人史永有进行打磨、喷图,完成制作后就将假冒的“美的”电磁炉晶面板送到何辉指定的地点交货。

截至案发,史永记共为何辉等人生产提供了约4万块假冒“美的”电磁炉晶面板(面板中央印有“”标识),每次接到何辉等人的订单,都会由史永有驾驶粤T×××**牌小货车将晶面板送到指定地方交易,共收取了何辉等人支付90万余元,获利7万余元。

案发后,在史永记店铺内起获假冒“美的”电磁炉晶面板一块以及送货单据26张、小货车一辆。

经鉴定,每块“美的”电磁炉晶面板价值人民币20元。

另查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47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商标所有人,本案发生在上述商标的专用期限内。

经比对,本案查获的产品中“”、“”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图样相同。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上述生产单位生产上述产品,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张永逸、张锦峰、张世逸、林钊全、林国干、史永记、史永有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同案人张某1宝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

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黄某2的证言;

抓获经过;

户籍证明;

扣押清单;

车辆信息表;

犯罪案件移送书;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鉴定报告;

二份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

银行流水以及通话记录;

扣押清单;

四份现场勘验笔录;

三份价格鉴定意见;

审讯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张锦峰、黎照扬、林国干、史永记、史永有、同案人张某1宝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关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作如下分析:1.被告人何辉、成文斌、黎照扬、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方式。

关于假冒的美的电磁炉的单价,从本案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何辉供述称其销售假冒的美的电磁炉的单价从165元至193元不等,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

从何辉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看,何辉对其生产的电磁炉的数额、购买的纸箱及电磁炉面板的数量均进行了隐瞒,与查明的数额相差巨大。

被告人何辉等人生产的假冒美的电磁炉,从电磁炉具本身的外观以及包装、说明书等,均与正品的美的电磁炉产品相同,对于普通的消费者,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地步。

因此,在无法查清现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对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故本案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应按照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市场价格计算。

起获的包装箱、说明书、标识等均已附着假冒美的注册商标标识,且系作为假冒美的商标的电磁炉产品的一部份,其价值应一并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起获的电磁炉面板、电磁炉底壳也已附着假冒美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价值应一并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⑴关于被告人何辉、成文斌是否参与在广州实施假冒的美的电磁炉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被告人张永逸、同案人张某1宝均指认,被告人成文斌参与了在广州生产假冒的美的电磁炉行为,张某1宝、张永逸分别供述其是2016年4月或5月左右参与的,后于2016年8月转到顺德容桂继续实施制假,何辉当庭承认其与成文斌一起于2016年4月开始在广州生产假冒的美的电磁炉。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辉、成文斌于2016年8月前在广州生产假冒的美的电磁炉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

⑵关于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张锦峰、黎照扬的犯罪数额的认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是以起获的涉制造假冒的美的电磁炉的赃物进行认定,本案中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的同案人,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共同承担责任。

故对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的犯罪数额应以起获的全部涉假冒美的电磁炉的产品及包装等附着品进行认定。

起获的美的燃气热水器因无证据证实系被告人何辉、成文斌等人制造,根据燃气热水器的鉴定价格,亦达不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数额,故假冒的美的燃气热水器不作为本案所有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数额。

即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的非法经营数额是653264元。

被告人黎照扬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现有证据可以查实被告人黎照扬运输假冒美的商标电磁炉的数量,是案发当天从黎照扬所驾驶车辆起获的292台假冒的美的电磁炉,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黎照扬的运输假冒美的商标电磁炉的数量为292台,非法经营数额是78548元(即292台×2**元/台=78548元)。

被告人林钊全、张锦峰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因被告人林钊全、张锦峰参加制假的时间仅有四天,以起获的全部制假产品的犯罪数额认定林钊全、张锦峰的犯罪数额显失公平,从林钊全、张锦峰等人的供述可以查实,该制假窝点每天生产约二百台假冒的美的电磁炉,林钊全、张锦峰称参与制造的假冒的美的电磁炉约700台。

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被告人林钊全、张锦峰的参与制造假冒的美的电磁炉700台,被告人林钊全、张锦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188300元(即700台×2**元/台=188300元)。

2.被告人林国干、史永记、史永有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销售金额的认定。

被告人林国干的销售金额的认定。

结合被告人林国干、何辉的供述,林国干与何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林国干与何辉的实名帐户转账流水共十笔等证据,且双方均当庭确认该十笔银行转账是何辉委托林国干生产印有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的款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国干的销售金额即十笔银行交易流水合共人民币196635元。

被告人史永记、史永有的销售金额的认定。

被告人史永记在侦查阶段称其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共为何辉生产假冒的美的电磁炉面板约四万块,每张单价约23.5元,销售总额约92万元,获利7万余元。

被告人史永有在侦查阶段称其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协助史永记将假冒的美的电磁炉面板销售至容桂何辉的工厂,有单据记录的就有约3万块面板,单价约20多元,史永记获利约7.5万元。

起获的送至容桂加工厂的部分单据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共计面板(晶板)26339块。

被告人何辉在侦查阶段称其向史永记购买的面板单价有23元和25元两种,何辉当庭承认其系于2015年10月份开始向史永记购买假冒的美的电磁炉面板,对被告人史永记向其供货的数额进行确认。

结合上述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史永记、史永有的供述属实,采纳被告人史永记供述所称销售面板4万块的数额,因面板单价有23元、25元两种,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面板单价23元/块,即被告人史永记、史永有的销售金额是92万元(即23元/块×4万块=92万元)。

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永记、史永有收取何辉的支付款项系90万余元,故本院就低认定其销售金额为90万元。

3.关于被告人林国干是否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何辉找到林国干,向林国干提供假冒美的电磁炉纸箱的规格和样版,并多次在微信中与林国干沟通订购型号及纸箱数量,先后十次转账给林国干的银行账号,由林国干全权负责提供假冒的美的纸箱。

无论林国干是自己生产或是委托他人生产,均是通过林国干拿到的何辉提供的假冒的纸箱规格和样版,后再进行制造和销售,何辉并不干涉林国干是否是自己生产或委托他人生产,也不另行转账给其他厂家,只单线与林国干进行买卖纸箱交易。

因此,被告人林国干的犯罪行为独立于何辉的犯罪行为,其与何辉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国干是否与其委托生产的假冒美的电磁炉纸箱的其他厂家构成共同犯罪,不在本案的评价之内,亦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定罪。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成文斌、何辉、黎照扬、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两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成文斌、何辉、张永逸、张世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53264元,被告人张锦峰、林钊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8300元,被告人成文斌、何辉、张永逸、张世逸、张锦峰、林钊全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黎照扬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8548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成文斌、何辉、黎照扬、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的行为均已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文斌、何辉、黎照扬、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国干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两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擅自制造的两种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人民币196635元;

被告人史永记、史永有无视国家法律,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以及销售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林国干、史永记、史永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林国干、史永记、史永有的行为均已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国干、史永记、史永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史永记、史永有、林国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史永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永有,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永记在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史永记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黎照扬、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史永有在各自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文斌辩解称其系2016年10月参与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的,此前并未参与。

如上所述,被告人成文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时间有被告人何辉等人的指证,其辩解意见没有理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黎照扬辩解称其在运输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时并不知道电磁炉系假冒的。

经查,被告人黎照扬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系知道被告人何辉、成文斌所生产的产品系假冒的,对该窝点的生产工人也进行了辨认,清楚工厂及员工情况、存放假冒产品的仓库,其当庭的翻供行为不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辉的犯罪手段比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电磁炉作为一种常见的家电产品,其受众群体和使用率非常广泛,没有经过严格的质量检测的家电产品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国家对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打击,不仅仅是为了维护商标信誉,更是为了促进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利益,鼓励正当竞争。

被告人何辉等人在没有任何生产经营许可及授权的情况下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产品,为谋取非法利益,置公众的安全于不顾,且已有部分产品流入市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属于犯罪手段轻微。

故被告人何辉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何辉有部分商品并未制作和出售,应当按照未遂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起获的所有涉假冒美的电磁炉的产品及包装,均已完整附着假冒的美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权的商标,不涉及尚未附着商标的产品及包装,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既遂形式亦不受是否销售的影响。

故被告人何辉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将考虑该部分产品尚未进入市场流通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辉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文斌犯罪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及应以生产电磁炉3000台认定其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

如上所述,被告人成文斌的犯罪时间及非法销售金额的认定,有共同犯罪人何辉、张永逸、张某1宝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起获的涉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产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成文斌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成文斌从广州开始,即与何辉一起,分工合作,实施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的犯罪行为,由何辉联系提供纸箱、电磁炉面板等原材料,成文斌组织工人生产、加工并发放工资,整个生产窝点均是由成文斌负责运作,成文斌与何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属于从犯,但成文斌相较于何辉的作用偏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故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成文斌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

经查,从侦查开始,被告人成文斌就避重就轻,对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推托和辩解,且拒不承认其与何辉在广州已开始实施假冒美的电磁炉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差。

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成文斌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大部分产品尚未出售等辩护意见,如原审法院回应被告人何辉的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建议本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与被告人成文斌的罪责不相适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成文斌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国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国干在该罪中系作为何辉的中介人角色,与实际制造生产纸箱的臻品纸箱厂、鸿利纸箱厂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何辉、成文斌以及臻品纸箱厂、鸿利纸箱厂的纸箱制造者系主犯,林国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如上所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国干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干的犯罪金额为19663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查证属实的包装箱为10605个,属于情节严重,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国干的犯罪数额有被告人林国干、何辉的供述、林国干与何辉的银行转账流水、双方就生产、销售假冒纸箱形成的微信记录,上述证据环环相扣,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国干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国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林国干愿意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不属于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国干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林国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该项意见与被告人林国干的罪责不相适应,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国干的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史永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依法扣押的所有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电磁炉及其包装等商品全部予以没收、销毁(详见附表)。

本案中依法扣押的、经鉴定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燃气热水器,因不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人何辉、成文斌、黎照扬、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史永记、史永有、林国干的犯罪事实、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何辉、成文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张锦峰、张永逸、张世逸、林钊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黎照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对被告人林国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对被告人史永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史永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何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成文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永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张世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张锦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林钊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七、被告人黎照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八、被告人林国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史永记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史永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十一、本案中依法扣押的所有假冒美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予以没收、销毁(详见附表)。

上诉人成文斌上诉称:1、成文斌只是给何辉打工,按照何辉的指示、计划生产,对假冒产品的销售去向、储存地点及赚取的利润等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分成,原审判决认定成文斌与何辉合伙经营生产假冒产品与事实不符。

2、仓库出租方黄某1可证明成文斌于2016年10月份才参与,何辉指证成文斌在广州与其合伙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磁炉理由亦不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对成文斌量刑及罚金过重,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理。

上诉人张永逸上诉称:1、张永逸只是受聘进入涉案工厂生产美的牌电磁炉,之前不知道所生产的是假冒美的牌产品,更没有原审判决所称“老板告诉大家生产的是假冒美的产品,叫大家不要随意说”的说法。

2、张永逸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及罚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张世逸上诉称:张世逸在进入涉案工厂时不知道是从事生产假冒美的牌产品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及罚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判决。

上诉人林国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法院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让该公司的代理律师参加庭审并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程序严重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一审主审法官在庭审中没有秉持居中裁判的角色,采用纠问方式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且有逼迫被告人认罪否则加重处罚等行为,程序严重违法。

3、原审判决认定林国干的犯罪金额为19663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顺价认(2017)116、117号价格鉴定意见,应认定林国干参与制造了10605个、价值共66790元假冒美的电磁炉包装纸箱。

林国干只是接了何辉的订单后委托其他厂家生产,实际获利为15285元,原审判决对林国干量刑畸重,且根据林国干制造的纸箱数量,尚未达到追诉标准。

4、林国干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酌情从轻、减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并未予以考虑。

上诉人史永有上诉称:1、史永有没有参与制造和销售行为,只是负责送货,且不知道所运送的货物为假冒美的牌产品。

2、原审判决认定史永记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以办理车辆业务为由让史永有到派出所从而抓获史永有不属实。

史永记在电话中明确说是公安机关让史永有配合调查,故他去派出所协助调查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

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原审被告人何辉、黎照扬、张锦峰、林钊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林国干、史永记、史永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成文斌于本案的作用及其参与犯罪的时间问题。

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何辉供称,其与成文斌于2016年4月份开始在广州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磁炉,何辉联系并购买好生产电磁炉所需要的电器配件、纸箱、标识等配件,交给成文斌负责加工组装,成文斌就聘请一些工人组装。

结合其他同案被告人关于成文斌是老板之一、负责管理,以及上诉人张永逸、同案人张某1宝关于其分别于2016年5月份、2016年4月份开始受雇于成文斌在广州某仓库生产假冒美的电磁炉的供述可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成文斌于2016年8月份之前与原审被告人何辉在广州一仓库内经营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磁炉,及二人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

成文斌关于其是2016年10月才参与假冒美的注册商标的电磁炉且仅仅是打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国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林国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判决认定林国干的犯罪金额为196635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根据顺价认(2017)116、117号价格鉴定意见,认定林国干参与制造了10605个、价值共66790元假冒美的电磁炉包装纸箱。

经查,顺价认(2017)116、117号价格鉴定意见所涉假冒美的电磁炉包装纸箱仅为上诉人林国干受原审被告人何辉委托生产印有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的一部分,而根据林国干、何辉的供述,林国干与何辉的微信聊天记录,林国干与何辉的实名帐户转账流水共十笔,结合林国干、何辉均当庭确认该十笔银行转账是何辉委托林国干生产印有美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纸箱的款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林国干的销售金额即十笔银行交易流水合共人民币196635元。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林国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966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林国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史永有是否参与制造制造和销售行为及其是否知道所运送的货物为假冒美的牌产品问题。

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史永记的供述,其与史永有一起在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乐新街十一巷6号店铺加工美的牌电磁炉晶板,史永有还负责送货并收取现金货款。

史永有亦供称,其知道史永记加工假冒的美的牌电磁炉晶板,并帮助史永记送货给客户,每月收取史永记支付的工资。

可见,史永有明知史永记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的含有涉案美的牌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磁炉晶板,而协助史永记送货并从中获取利益,与史永记构成共同犯罪。

故史永有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原审被告人何辉、黎照扬、张锦峰、林钊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注册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其中,成文斌、何辉、张永逸、张世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53264元,情节特别严重;

张锦峰、林钊全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8300元,情节严重;

黎照扬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8548元,情节严重。

上诉人林国干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两种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96635元。

原审被告人史永记、上诉人史永有擅自制造、销售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上诉人成文斌,原审被告人何辉、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上诉人张永逸、张世逸、史永有,原审被告人黎照扬、张锦峰、林钊全在各自的共同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永逸、张世逸、林国干、史永有,原审被告人张锦峰、林钊全、史永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上诉人张永逸、张世逸、史永予以减轻处罚,其余原审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成文斌、原审被告人何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史永记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史永有,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史永记主动配合,以办理车辆业务为由,邀约上诉人史永有前往派出所办理,从而抓获史永有,史永有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述抓获经过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史永有并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即便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不属于自首。

史永有认为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永逸、张世逸的犯罪故意问题。

经查,即便上诉人张永逸、张世逸在受雇进入涉案工厂前并不知道需要从事生产假冒美的牌电磁炉的工作,但根据上诉人张永逸、原审被告人林钊全、同案人张某1宝的供述,上诉人成文斌告诉过厂里的所有人该厂生产的是假冒美的牌产品,叫大家不要随意乱讲,即二人进厂后就知道所生产的是假冒美的牌产品,但仍然在该厂继续工作从而收取工资,可见二人的犯罪故意明显。

上诉人张永逸、张世逸的相关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其作为被害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出席庭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也可以讯问被告人。

本院经审查庭审录音录像,并未发现一审主审法官存在逼迫被告人认罪否则加重处罚的行为。

故林国干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成文斌、张永逸、张世逸、林国干、史永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影响程度,依法对其量处刑罚,并无不当,各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及罚金过重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翁丰好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伊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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