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初262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栖霞桃村204国道北(石剑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尚言卿,系经理。
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海阳聚善店。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小纪镇小纪村。
负责人:孙慧一,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山东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氏堂公司)、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海阳聚善店(以下简称聚善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与被告聚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杰及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同。
完美牌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起诉前,仍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聚善店答辩称:我方并不知道该芦荟胶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如果是的话我方也是受害人。
完美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聚善店总面积不到40平方米,年营业额不足两万元,芦荟胶仅为几百个品种之一,利润非常微薄,5万元明显超出了年营业额,该数据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6)粤中石岐第5626号公证书。
3.(2015)栖证字第1101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4.原告生产的正品完美芦荟胶一支。
经质证,聚善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
聚善店对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栖霞公证处违反地域管辖规定作出的公证书是无效的,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因聚善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未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对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
聚善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公证处公证人员出庭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聚善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3、4,本院对完美公司提供的证据3、4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完美公司。
尚氏堂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制剂、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的零售;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消杀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聚善店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的零售;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消杀用品、日用百货、化妆品的销售。
2015年11月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季晓蕾和申请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陈宗娟来到海阳市小纪镇政府驻地S202省道旁的“尚氏堂医药连锁聚善店”商铺,对陈宗娟购买“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购买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商铺销售人员索取了“益民大药房销货单”(以下简称单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购买人用相机对该商店外观及所购买物品、单据进行了现场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及索取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后标注“98”。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5)栖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以其提交的正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差异:从外观上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商标在图案组成以及颜色、结构与正品的商标几乎完全相同。
但同时存在以下差异,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芦荟图案商标叶子与叶子之间的间隙比正品要大,并且间隔不均匀,而原告提供的正品的商标芦荟叶子与叶子之间间隔比较均匀,间隔比较小。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完美芦荟胶外包装的简介中的“优质原料—脱色芦荟”,而正品中该部分的描述是“优质原料——脱色芦荟”。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完美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经过公证监督购买的,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聚善店出具了相关单据,公证机关对聚善店店面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尚氏堂公司主张栖霞公证处违反地域管辖所作的公证书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管辖的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定,未按相关规定执行虽可能受到行政处理但并不当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且尚氏堂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完美公司提供的(2015)栖证民字第1096号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故应据此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聚善店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与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正品进行比对存在的差别,可以认定聚善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聚善店作为尚氏堂公司的下属非法人机构实施的侵权行为后果应由尚氏堂公司承担。
完美公司要求尚氏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就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芦荟胶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烟台市尚氏堂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