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173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胜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郭胜。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胜天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天猫旗舰店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0完全相同,该商品由被告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就李正良发明的自拍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对该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按期缴纳了该专利的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结论为:ZL20142052××××.0号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提交深圳公证处出具(2017)深证字第7986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某申请公证的代理人欧阳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网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名称为华胜天齐数码专营店,网站显示华胜天齐数码专营店为被告深圳市华胜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开办,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购买了一个被诉侵权产品,货物的交付方式为圆通快递,运单号为884682260253807121。
被告在其网店中有推广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上述公证书证明被告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7986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于2017年4月10日在公证处收到运单号为884682260253807121的圆通快递,包裹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由长方形的瓦楞纸进行包装,外包装上有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公证编号为(2017)第79868号,公证员为刘某某,外包装上贴有圆通快递的运单,运单号为884682260253807121,寄件人为郭某,寄件电话是0769-81817288,收件人是欧阳某某。
打开后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有英文标注,没有企业名称和商标的标注,被诉产品上没有商标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原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
原告合理支出为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没有提交律师费票据。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产品自拍架,包含塑胶把手、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
可伸缩杆一端安装在塑胶把手内,另一端通过螺丝固定于夹持装置底部,可伸缩杆与夹持装置连接处可转动。
夹持装置包括有塑胶垫的载物台和包胶可拉伸夹紧机构,可夹持一定大小的拍摄设备如手机等。
载物台有一缺口,可拉伸夹紧机构有一U形折弯部,折弯部开口与载物台缺口开口方向相同。
可伸缩杆和夹持装置可折叠,折叠后,塑胶把手和可伸缩杆可容置于载物台缺口和可拉伸夹紧机构折弯部。
原告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款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
原告主张的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获得,且处于授权状态,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权利要求分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原告自愿选择。
本案原告自愿选择其权利要求2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将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分解为:1、伸缩杆;
2、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5、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庭审中将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与上述技术特征进行了一一对比,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产品具备了原告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原告向被告购买被诉产品,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其网店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及文字内容进行公开推销,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许诺销售、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考虑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同时,考虑原告为取证、制止侵权支出了公证费等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胜天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华胜天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华胜天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士 光 审判员 邓 亚 玲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媛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