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刑终391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宗启,男,1975年11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72801197511115190,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2017年8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
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1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诉人马宗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粤0307刑初379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宗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6281379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苹果公司(APPLEINC.),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的屏幕,且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6年4月起,被告人马宗启利用深圳市坂田街道上深圳市东兴智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条件,雇请员工对收购的旧苹果手机屏幕总成进行压排、贴合、清洁、压边框等工序,并将组装好的手机屏幕总成存放在该科技园西区2号三楼仓库里销售牟利。
2017年7月5日,公安人员接举报后来到上雪科技园科技三路东区7号C栋5楼生产点,现场缴获了iphone6手机屏幕总成935块,小米2手机屏幕总成1076块。
随后,公安人员又在该科技园西区2号三楼仓库里缴获iphone6手机屏幕总成550块。
经苹果公司认定,上述缴获的苹果手机屏幕总成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550块iphone6手机屏幕总成的金额共计521400元(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
另查,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没有包含手机屏幕总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肖某、戴某某、周某、刘某、梁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标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宗启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宗启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宗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额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马宗启供称科技园西区2号三楼仓库存放的产品是已翻新完毕用于销售的成品,东区7号C栋5楼生产车间缴获的产品系报废用的不良品,其上述供述能与证人肖某、梁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采纳被告人马宗启的辩解,认定本案假冒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数量为550块。
因现有的证据既无法查明涉案手机屏幕总成的实际销售价格也无标价,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非法经营额应以被侵权产品市场中间价认定为521400元。
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宗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二、随案移送的假冒苹果手机屏幕总成1485块、小米手机屏幕1076块,予以没收处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宗启上诉称: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鉴定价格过高,经过维修过的旧屏幕配件市场单价也就是在60-100元之间,一审量刑过重。
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马宗启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一致。
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宗启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21400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马宗启所提对侵权产品价值鉴定过高的上诉意见。
经查,上诉人马宗启在侦查阶段、一审审理阶段均稳定供述没有销售单据,只有其一人负责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证人证言亦均称并未参与销售,产品不打价格,不清楚实际销售价格,故原审法院在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根据价格鉴证部门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所计算的金额依法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效。
上诉人所提应当以二手市场的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新的法定减轻情节或酌情减轻情节,故对上诉人请求减轻、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 筱 熙 审判员 王 媛 媛 审判员 兰 诗 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妙玲(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