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刑初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勇,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开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泽友,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现住址同上。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秦泽友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嫄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勇、秦泽友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周勇、秦泽友经事前预谋,由周勇提供原材料,秦泽友租赁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二组71号附1号房屋,在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将其他酒自行灌装的方式,生产假冒的贵州茅台酒用于销售。
2017年1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诉地点抓获报告人周勇,并当场查获假冒的贵州茅台酒594瓶、大量制假材料和设备,经鉴定,该批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31846元。
2017年2月6日,报告人秦泽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勇、秦泽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秦泽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周勇辩称,我只是买真酒来加工,未销售。
不知道犯罪后果那么严重,我是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秦泽友提出,本案我认罪,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6月份,周勇与秦泽友商议制造假冒茅台酒牟利并具体实施。
由周勇购买茅台酒、茅台王子酒、酱门王子酒以及茅台酒瓶等材料,然后交由秦泽友进行加工并支付报酬。
由秦泽友购买涉案工具、租用位于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二组71号附1号房屋组建工作坊并换装茅台酒。
2017年1月16日,贵阳市公安局对花溪区陈亮村二组71号附1号房屋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假冒“贵州茅台酒”、原材料及生产工具。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或许可,假冒权利人“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贵阳市价格认定中心的认证,该批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5318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勇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秦泽友于2017年2月6日向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自首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017年1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二组71号附1号房屋房内查获大量假冒“贵州茅台”、原材料及生产工具、遂侦查立案。
2、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勇、秦泽友的到案情况,周勇系被公安人员在制造假点当场抓获,秦泽友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勇、秦泽友的基本情况,案发时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二组71号附1号房屋进行搜查,并依法将搜查的涉案假酒及相关制假材料扣押。
5、价格证明,证实商标持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假冒产品的公司零售价。
6、鉴定证明表、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商标证明、变更证明,证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假酒进行鉴定证明,涉案假酒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贵州茅台”,但不是其公司生产包装品。
该公司依法获的“贵州茅台”商标权(第3059141号)及第30159143号、第237040号、第3333018号商标权。
同时,茅台酒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生产、销售酒类。
(二)证人证言1、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周勇系夫妻关系,家庭生活来源于被告人周勇,但不清楚被告人周勇具体做什么生意,2016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周勇多次出现在小河。
被告人周勇在2016年下半年向其建设卡(6222082402003968610)转过几次款。
2、罗某、赵某1的证言,证实贵阳市花溪区陈亮村二组71号附1号房屋系被告人秦泽友租用。
3、赵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勇在其从事茅台酒批发的公司拿了5、6次酒,总数量100件左右。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周勇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勇对其与被告人秦泽友商议制造假茅台酒牟利,由其提供制假材料,交于被告人秦泽友加工并支付被告人秦泽友的报酬,负责假冒茅台酒的销售供认。
2、被告人秦泽友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秦泽友对其与被告人周勇商议制造假茅台酒牟利,由其租赁房屋、购买加工设备等组建加工作坊的工作以及进行换装茅台酒的工作,收取加工费,加工好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周勇拿酒供认。
关于被告人周勇所提出的“我只是买真酒来加工,未销售。
不知道犯罪后果那么严重,我是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查,第一、被告人系买的茅台酒、茅台王子酒、酱门王子酒进行换装,其原料系真酒,故对被告人周勇提出其生产原料为真酒的辩护意见予以确认;
第二、被告人周勇从未受过刑事处罚,本院对被告人周勇提出其为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秦泽友所提出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秦泽友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故本院对被告人秦泽友所提的“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专用权是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有效保护权利人、鼓励智力成果开发创造的重要手段,被告人周勇、秦泽友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并意图销售牟利,一方面使伪劣产品直接流向消费者,危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使被侵权产品信誉受损。
同时,知识产权作为智力成果,其创造需要权利人付出艰辛的劳动、高昂的资金和时间投入,而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侵犯知识产权来坐享其成,直接导致市场竞争不公平,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的规定,被告人周勇、秦泽友换装的假茅台酒价值人民币531846元,尚未销售,属于数额巨大的情形;
被告人周勇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泽友犯罪后主动到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秦泽友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两被告的主观恶性较小,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泽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执行(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供犯罪用的葡萄糖注射液可立袋240个、空压机1台、钻电机1台、可提式电熔捆包机1台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茅台酒、酒瓶、包装盒、酒杯盒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