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873号原告: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数码工业园南区金钟路19号水北工业区A3栋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C座2层21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雷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白云大道南1033号东方明珠花苑五号楼二层2827房。
法定代表人:杨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雷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塘厦社区第一工业区塘莲三街6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芬,总经理。
原告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联志公司)与被告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被告广州雷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雷霆公司)、被告东莞市雷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东莞雷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4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康,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被告广州雷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东莞雷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京东公司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320205805.0,名称为“男性取精促进器”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LETEN”牌A380活塞式自动伸缩飞机杯(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2.请求法院判令广州雷霆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3.请求法院判令东莞雷霆公司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
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联志公司经济损失计50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计13409元,合计513409元;
5.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联志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按时缴纳年费,目前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联志公司经查发现,东莞雷霆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联志公司从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商店铺处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由京东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广州雷霆公司为运营商,东莞雷霆公司为制造商。
故联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京东公司辩称:京东公司不同意联志公司的起诉意见。
第一,京东公司并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涉案专利权;
且京东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之后,及时通知供应商并要求其出具声明。
第二,京东公司据其供应商提交的不侵权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第三,京东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联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州雷霆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广州雷霆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联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莞雷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1320205805.0号、名称为“男性取精促进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9月11日,专利权人为联志公司。
涉案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1.一种男性取精促进器,包括一壳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正面为中空收容体,前端为开口,该开口为插入口(43),在插入口(43)向壳体内方向上设有容器支架(241),所述容器支架(241)上设有按摩器具的容器(41),所述按摩器具的容器(41)收容于壳体的中空收容体内;
所述壳体底部设有马达(251),该马达(251)上设有转子(251a);
所述转子(251a)通过曲柄(252)连接到轴承(253);
所述轴承(253)下设有防震垫片(254),并通过连杆(242)连接至容器支架(241);
所述按摩器具的容器(41)内设有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
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通过环扣(52)将按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的前端(423)的周边固定在其本体的螺牙套(53)上,使其与容器支架(241)成为一体。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男性取精促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马达(251)采用驱动电压低于36V的马达。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男性取精促进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42)的颈部(422)设成波纹状。
”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后,其权利要求1-2已被无效,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有效;
本案中,联志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为权利要求3。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缴费票据、第2550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联志公司指控京东公司、广州雷霆公司与东莞雷霆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联志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其从京东网站内购买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具体操作如下:输入地址“http://www.baidu.com/”,在搜索栏输入“京东商城”,点击进入搜索页面;
点击第一项搜索结果,进入京东页面;
在搜索栏输入“雷霆飞机杯”,点击“京东自营雷霆旗舰店”;
在上述页面点击“A-380自动抽插活塞飞机杯”进入该产品页面,点击“自动伸缩380”后提交订单并完成支付。
2017年9月11日下午,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收到京东商城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编码为60958126804-1-1-1的纸箱,公证员对该纸箱外包装进行拍照,拆封后对其内含物品进行拍照。
为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61693号公证书(简称第61693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联志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过程中,京东公司、广州雷霆公司查验经公证保全的物品箱后,确认封存完好,可以进行勘验。
拆封后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一件、VR眼镜一副、避孕套一个以及发票一张,京东公司与广州雷霆公司认可上述物品与第61693号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运营商为广州雷霆公司,制造商为东莞雷霆公司;
京东公司与广州雷霆公司认可上述内容与第61693号公证书的记载一致。
在勘验过程中,广州雷霆公司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转子通过曲柄连接到轴承的技术特征,亦不存在轴承下设有防震垫片并通过连杆连接至容器支架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环扣和螺牙套;
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具有的其他技术特征。
京东公司同意广州雷霆公司的上述意见。
联志公司认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震垫片;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容器支架连接的两个相连的传动杆即为涉案专利中的连杆,并共同组成涉案专利的曲柄,曲柄与连杆为同一个装置;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杯体最前端的凹槽即为与涉案专利中的环扣,滑动轨道与涉案专利中的螺牙套构成等同。
上述事实,有第61693号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京东公司与广州雷霆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京东公司提交的进货合同与供货合同显示,其从案外人北京中鼎商贸辉煌有限公司处采购全部品牌成人用品;
而北京中鼎商贸辉煌有限公司由广州雷霆公司向其进行供应。
在庭审过程中,京东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的;
但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广州雷霆公司认可京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雷霆公司。
广州雷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曲柄、轴承、防震垫片、环扣和螺牙套等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京东公司提交的进货合同、供货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联志公司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联志公司主张京东公司、广州雷霆公司及东莞雷霆公司应因侵权行为赔偿计513409元,包括:经济损失计500000元,合理支出计13409元,其中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1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99元。
为此,联志公司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显示律师服务费为10000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公证费为3010元。
京东公司出具的购物发票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购买价格为378.82元。
联志公司请求法院在参考以下因素的情况下酌定经济损失金额,被控侵权产品单价399元、被控侵权产品在京东店铺实际获得评价数量8400件、所涉行业一般利润为20%等。
上述事实,有第61693号公证书、法律服务合同及发票、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联志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联志公司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保护。
本案中,联志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被权利要求3所引用,故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广州雷霆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中的曲柄、轴承、防震垫片、环扣和螺牙套等技术特征,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联志公司表示,第一,被控侵权产品没有防震垫片;
第二,被控侵权产品中与容器支架连接的两个相连的传动杆即为涉案专利中的连杆,并共同组成涉案专利的曲柄,曲柄与连杆为同一个部件;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杯体最前端的凹槽即为与涉案专利中的环扣,滑动轨道与涉案专利中的螺牙套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第一,联志公司已明确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中不存在防震垫片;
第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所述转子通过曲柄连接到轴承;
所述轴承下设有防震垫片,并通过连杆连接至容器支架”,曲柄与连杆的作用明显不同,属于两个独立部件,且在结构上曲柄应与转子、轴承相连,但联志公司无法进一步解释所述连接杆如何连接转子与轴承,故其关于曲柄即为连杆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第三,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外壳凹槽对按摩器具前端环箍以实现固定并通过滑动轨道辅助前后运动,而涉案专利中的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通过环扣将按可伸缩的桶装按摩器具的前端的周边固定在其本体的螺牙套上,使其与容器支架成为一体,故二者的结构存在明显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未侵犯联志公司的专利权。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于广州雷霆公司和京东公司的其他抗辩事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三十四元,由原告联志(惠州)礼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