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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红楼家居有限公司、叶志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辖终22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红楼家居有限公司、叶志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红楼家居有限公司,叶志祥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红楼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志祥,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泳予,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红楼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志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1××××.0)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4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叶志祥以红楼公司涉嫌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侵权类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叶志祥通过网络购买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广东省佛山市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地。

网络购买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组成一个完整买卖行为,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叶志祥为证明红楼公司涉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起诉时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其通过网购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邮寄至广东省佛山市后并已被签收,故广东省佛山市应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可认定为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叶志祥有权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但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没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红楼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意见,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红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红楼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取得,广东省佛山市为购买行为的收货地,而不是销售地。

原审法院只是武断地得出“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的结论,但没有阐述该结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逻辑依据是什么。

1.原审法院的逻辑是:因为……组成一个完整的购买行为,所以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但任何一个购买行为的完成都必然是一个完整购买行为,而“完整购买行为”与收货地、销售地之间没有任何联系,故原审法院的认定,其逻辑关系根本不成立。

2.原审法院对于其认定没有给出任何法律依据。

3.网络购买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的,网络平台所做的也仅仅是双方买卖合同的签订和支付,这些环节看是买卖双方在各自电脑上完成,但实际上都是通过网络平台服务器完成的,可见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在网络平台服务器上完成,网络购买并没有改变发货、收货行为的本质。

4.不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买卖都必须先进行注册,而网络平台注册协议均约定有管辖条款,约定由被告所在地管辖。

综上所述,本案将广东省佛山市认定为销售地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查明,叶志祥为证明红楼公司涉嫌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有:①网页截图,显示在天猫网站的“法拉丹顿家居旗舰店”以网购方式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交易成功;

“订单信息”载明收货地址为“佛山市××××”;

该天猫网店经营者为红楼公司。

②由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出具的进行证据保全的(2017)粤佛南海第23136号公证书,以证明叶志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旁一处门口标示“居然之家佛山店”的商场,在该商场的“居然之家家具馆2号门”前的停车场签收上述网购产品。

该公证处对上述收货、拆封、封存的整个过程以及对纸箱内的物品、《客户签收单》均办理了相关保全证据公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叶志祥起诉时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其向红楼公司订购了涉诉侵权产品并邮寄至广东省佛山市。

而从网络买卖的特点看,网络买卖行为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方式跨地域进行,从买受人下单购买到出卖人发货再到买受人收货,应为一个完整买卖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买受人收货地可认定为销售地之一。

因此,广东省佛山市可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东省佛山市可认定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关于红楼公司的上诉理由,首先,红楼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或指定审理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红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叶志祥之间就涉案买卖行为签订有书面协议管辖条款,故红楼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于红楼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红楼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邵静红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邹 莹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等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管辖辖区内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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