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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朝政与广州利尔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弘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3759号
案件名称石朝政与广州利尔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弘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朝政,广州利尔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弘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759号原告:石朝政,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利尔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郑景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弘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范彪。

原告石朝政与被告广州利尔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尔公司)、被告广州市弘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朝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利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炯、被告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朝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尔公司、弘升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

2.判令利尔公司、弘升公司立即销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3.判令利尔公司、弘升公司连带赔偿石朝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4.判令利尔公司、弘升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后石朝政撤回主张弘升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请,撤回主张利尔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的诉请,撤回主张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半成品及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请。

事实与理由:石朝政是专利名称为瓶盖(小魔盖),专利号为201530041734.X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

2017年8月,石朝政发现利尔公司、弘升公司在大量制造、倾销、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利尔公司、弘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石朝政的合法权益,给石朝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利尔公司答辩称:1.利尔公司是弘升公司的经销代理商,不知产品侵权,只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销售6个,收到退货3个,实际售出只有3个,没有造成侵占市场的情况。

2.我方只是经销商,没有模具生产产品,且该产品在阿里巴巴销售平台已下架。

3.我方只售出3个产品,且卖给了石朝政,没有造成石朝政主张的损失,不需要作出赔偿。

4.利尔公司是网络经销商,在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只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架。

被告弘升公司答辩称,弘升公司没有制造能力,也没有进行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石朝政提交7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及缴费查询;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1-2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石朝政所有,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2017)粤中桂山第3803号公证书;

证据4,(2017)粤中桂山第3816号公证书;

证据5,侵权产品;

证据3-5拟证明利尔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弘升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6,(2017)粤中桂山第3803号公证书光盘内容截图,拟证明石朝政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金额是98元,利尔公司有生产制造能力。

证据7,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石朝政的维权成本之一。

被告利尔公司、弘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利尔公司提交3份证据:送货单;

证据1,阿里巴巴网页3个月前的订单,拟证明最近3个月一个产品都没有卖出。

证据2,聊天记录,拟证明利尔公司没有卖出产品。

原告石朝政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法确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弘升公司不确认产品是其销售。

即便送货单真实,也不能指明哪一个产品是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同一的。

阿里巴巴网页上的订单情况因是利尔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连续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利尔公司只销售了3个产品。

对聊天记录的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弘升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石朝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瓶盖(小魔盖)”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是石朝政,专利号为ZL20153004××××.X,用途是奶瓶瓶盖,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

根据收费信息检索显示,上述涉案专利第三年年费的缴费日是2017年2月27日。

石朝政提交上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报告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石朝政的委托代理人王敏于2017年8月16日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工作人员王成的监督下,王敏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并进行录像:进入“阿里巴巴网”,点击“请登录”,选择密码登陆,输入账户“黑猫小姐or先生”及密码,点击“登录”,在“我的阿里”下拉菜单中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点击“宝宝玻璃奶瓶厂家直销宽口径高硼硅抗摔玻璃奶瓶180ml240ml批发”,进入相关页面,浏览相关信息,点击“进入企业网站”,点击“公司档案”,点击“详细”,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浏览上述进入页面的相关信息。

回到“1688买家中心”页面,点击“订单详情”,点击“物流信息”,浏览上述进入页面的相关信息。

为此,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中桂山第3803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录像的光盘内容显示,上述奶瓶的购买店铺是利尔公司,订单信息中显示购买了容量180ml、货号LR-L1711的上述奶瓶3个,其中两个蓝色,一个粉色,单价均为30元,运费8元,付款98元。

物流信息中显示运单号码为317060023940。

店铺页面中的公司信息、公司档案、公司介绍、联系方式中显示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月产量:10000支”、“利尔公司是奶瓶、水杯、奶嘴、牙胶、玩嘴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内容。

根据石朝政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的申请,2017年8月16日,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公证员黄某及公证工作人员王成随王敏来到位于中山市××乡镇××路××一建筑物,该建筑物挂有“快捷快递”的招牌。

王敏进入该建筑物内,提取了货物一箱(运单号:317060023940),公证工作人员对建筑物的周围环境及上述所提取货物的运单进行了拍照,货物运至公证处,根据王敏的要求,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对货物进行拆箱、拍照,拍照完成后,封存,并对已封存货物外观进行拍照。

为此,中山市桂山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中桂山第381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袋外面贴有运单号为317060023940的快捷快递快递单,快递单上显示寄件公司是“广州利尔婴童”。

塑料包装袋内有三个相同的带有塑料包装盒的奶瓶,两个蓝色,一个粉色,奶瓶上显示有“亲乐宝TM”标识。

包装盒的正面显示有“亲乐宝TM”、“CLASS宽口径高硼硅抗摔玻璃奶瓶”、“6oz/180ml”等标识,包装盒的背面除显示有上述内容外,还显示有“弘升公司”、“厂址:广州市白云区xxxx6号”、“生产许可证号:XK16-204-02875”、“执行标准:Q/HSXS1-2015”、“网址:https://shop1442508362627.1688.com”、“货号:HS-8701”等标识。

包装盒的背面有“6970379897010”条形码,经扫描,显示的内容为商品6970379897010的条形码属于弘升公司。

石朝政、利尔公司、弘升公司对该扫描结果均没有意见。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奶瓶上的瓶盖,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石朝政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关于涉案专利,从主视图看,瓶盖主体形状类似圆柱体,瓶盖上部直径略小,两侧为圆滑过渡,瓶盖中部有个凸起面,轮廓呈现Y字形。

从左视图看,中部有个类似长方形的区域,内有小的斜纹凸起。

从立体图看,瓶盖顶部有个圆形的凸起,其一直延伸到瓶盖的正面区域。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与涉案专利相同。

从左视图看,中部有个类似心形的区域,内有小的波浪纹凸起。

立体图与涉案专利相同。

综上,石朝政主张两者构成相近似。

利尔公司、弘升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主张两者不相同不近似。

石朝政主张利尔公司存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利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石朝政主张弘升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主张制造行为的理由是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弘升公司申请注册的标识“亲乐宝”,包装盒上指明弘升公司是生产制造商及弘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橡胶制品产品的制造,弘升公司确认其于2017年12月14日申请注册“亲乐宝”商标,在申请注册前亦有在奶瓶上使用“亲乐宝”标识,但主张其没有制造的能力,也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石朝政主张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理由是通过利尔公司的公司信息介绍,显示月产量是10000支,可以证明有利尔公司、弘升公司有成品存在。

石朝政主张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理由是推断出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被告利尔公司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弘升公司,为此提供了NO0003773弘升公司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中收货单位与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有朱炯的签名,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章处有李’S的签名,内容显示有“宽口高硼硅玻璃奶瓶180ml数量12单价20.4”。

弘升公司确认送货单是其公司的,但无法确认李’S是哪一位。

利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弘升公司的业务员范琴处购买,弘升公司确认有员工范琴,但不是业务员。

弘升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利尔公司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石朝政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为此支付了保险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对石朝政的上述财产保全申请予以准许,为此,石朝政预交了案件保全费820元,后因石朝政提供的被保全账户不正确,导致保全不成功,后石朝政自行撤回财产保全申请。

石朝政主张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及律师费,其中公证费、保全担保费用提供了票据,律师费没有提供票据。

另查明,利尔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8月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橡胶零件制造;

再生橡胶制造;

日用及医用橡胶制品制造;

橡胶粘带制造;

塑料包装箱及容器制造;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塑料零件制造。

弘升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4年5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及医用橡胶制品制造;

模具制造;

婴儿用品批发;

婴儿用品零售;

日用塑料制品制造;

塑料零件制造;

塑料制品批发。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利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3.若构成侵权,利尔公司、弘升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均属于奶瓶瓶盖,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左、右视图中部的图案不同,涉案专利是一个类似长方形的图案,内有斜纹凸起,而被控侵权设计则是一个心形图案,内有波浪纹凸起,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并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利尔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弘升公司,为此提供了送货单予以证明,但送货单上没有弘升公司的盖章,亦无法确认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李’S与弘升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且送货单中的产品没有标注型号,即使送货单真实,亦无法确认送货单中包括有被控侵权产品,弘升公司也主张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仅凭利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弘升公司,利尔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石朝政主张利尔公司存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利尔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结合涉案公证书的内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石朝政主张弘升公司存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弘升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背面显示有弘升公司的名称、厂址及生产许可证号等内容,包装盒及奶瓶上标注有“亲乐宝TM”标识,弘升公司确认针对“亲乐宝”有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且申请前在奶瓶上有使用“亲乐宝”商标,当庭扫描包装盒背面的条形码,显示的内容是该条码属于弘升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弘升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院对石朝政关于弘升公司存有制造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石朝政并未提供弘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石朝政关于弘升公司存有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石朝政主张利尔公司、弘升公司立即销毁专用模具,但石朝政在本案中主张利尔公司的侵权行为是销售,故石朝政主张利尔公司应销毁专用模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石朝政是推断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专用模具,故本院对石朝政关于弘升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石朝政主张利尔公司、弘升公司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理由是利尔公司的店铺页面中显示有“月产量10000支”字样,但该字样是显示在利尔公司的店铺页面中的,与弘升公司无关,故以此主张弘升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月产量10000支”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10000支是否是被控侵权产品亦无法予以确认,即使存在月产量10000支被控侵权产品,亦不能以此证明利尔公司存有成品,故本院对石朝政关于利尔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利尔公司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弘升公司制造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石朝政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利尔公司、弘升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利尔公司存有销售的侵权行为;

3.弘升公司存有制造的侵权行为;

4.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销售情况;

5.石朝政的合理维权费用,其中,公证费涉及本案与(2017)粤73民初3758号案件,两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同一公证所购买的产品,有票据予以证明,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石朝政实际已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保险费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

综上,本院依法酌定弘升公司赔偿石朝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利尔公司赔偿石朝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弘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石朝政第ZL20153004173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被告广州利尔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石朝政第ZL20153004173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弘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朝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广州利尔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朝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石朝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石朝政负担563元,由被告广州市弘升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25元,被告广州利尔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12元。

案件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石朝政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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