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3913号原告:石朝政,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大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安宁,该公司股东。
被告: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XX坚,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石朝政诉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石朝政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
2.判令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0元。
4.判令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8年4月14日,原告石朝政申请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3.判令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4.判令被告金华安鑫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广州恒发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8年4月14日,原告石朝政以双方拟采用其他方式解决本案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石朝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朝政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石朝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