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60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小妹,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善恩,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焰针,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石城县)。
因本案于201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罗敏,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小妹、陈焰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241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小妹、陈焰针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6年下半年始,被告人黄小妹伙同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禄清南街13号工厂生产、加工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后以白云区均禾街白头岭西六巷6号对面广明公寓二楼、白云区均禾街加石路94号5楼作为仓库存储、转运,再通过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453号金亿皮具广场二楼B134档进行销售。
同年11月,被告人陈焰针受雇负责上述工厂的生产、管理。
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广明公寓二楼仓库抓获被告人黄小妹及同案人潘南京,当场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4810个,随后在潘身上缴获上述94号5楼仓库钥匙,并在该仓库内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2580个。
同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工厂抓获被告人陈焰针,并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567个及销售单据、制假工具等物品1批;
在上述B134档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10个,销售单据16本。
经审计,上述已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912574元,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143446.8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送货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商标注册资料及授权委托材料,证人刘某1、赵某1、谢某1、黄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同案人陶某、潘南京、罗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小妹、陈焰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小妹、陈焰针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小妹、陈焰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焰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小妹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黄小妹、陈焰针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小妹、陈焰针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小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焰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及制假工具1批,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黄小妹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原判认定其参与作案时间长事实不清,也无证据证实其获得了违法收入;
其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从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小,家庭困难;
原判量刑和罚金均过重,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诉人黄小妹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小妹入职时间不长,仅负责广明公寓二楼仓库的仓管工作,并没有负责员工招聘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原判根据相关单据认定假冒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不排除部分货物有退货、换货、打折销售等情况;
黄小妹社会危害小,家庭困难。
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建议对黄小妹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焰针提出的上诉意见是:其仅是受雇管理生产,并非负责生产经营,其对工厂无控制权,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原判认定的假冒产品金额有误,不排除部分货物有退货情况发生;
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
综上,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焰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陈焰针的上诉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下半年始,上诉人黄小妹组织聘请同案人在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禄清南街13号工厂生产、加工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加工完成后运至白云区均禾街白头岭西六巷6号对面广明公寓二楼、白云区均禾街加石路94号5楼储存,并通过白云区三元里街解放北路1453号金亿皮具广场二楼B134档销售。
上诉人陈焰针于同年11月受雇请到上述工厂负责生产管理工作。
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广明公寓二楼仓库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4810个,在加石路94号5楼仓库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2580个,在13号工厂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567个及销售单据、制假工具等物品1批;
在B134档口缴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具10个,销售单据16本。
经审计,上述已销售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912574元,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143446.81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综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对案件中的争点评判如下:关于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
原判对此已作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
从生产现场、两个仓储点以及销售档口缴获的产品均证实涉案产品均为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诉人陈焰和同案人陶某均证实,工厂生产的以及档口销售的均为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送货单所载货物均已销售。
此外,本案并无任何证据线索反映已售假冒商品存在退货、打折销售等情况。
故关于原判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有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小妹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焰针供称,本案工厂的老板为黄小妹与陈远路兄弟俩,其系受黄小妹、陈远路聘请担任工厂主管,工资由该兄弟俩发放,黄小妹负责工厂全面工作,并安排人员从工厂拉货。
同案人陶某证实,金亿皮具广场档口的实际老板是黄小妹,其受黄小妹聘用,销售价格也是由黄小妹决定。
同案人潘南京、罗某证实,他们均系由黄小妹招聘进来,其中潘南京还证实,黄小妹曾带其到工厂拉过货,94号5楼仓库的钥匙也是黄小妹给他的。
综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充分地证实上诉人黄小妹在生产假冒产品的过程中,参与了招聘员工、发放工资、组织生产、仓储管理、送货销售等全流程工作,无论其是否为实际出资者或主要获利者,但其事实上发挥了组织指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上诉人黄小妹归案后就辩称其不知道老板是谁,其不认识陈远路,其系受陈焰针雇佣,仅负责仓管工作,显然与本案其他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情、常理,不足采信。
原判认定黄小妹系从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陈焰针的地位作用问题。
经查,现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焰针系受黄小妹、陈远路雇佣,并根据黄小妹指示,负责生产管理工作。
原判认定陈焰针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的事实清楚,并未有误。
此外,原判考虑到陈焰针并非工厂的实际控制人,仅负责生产工作,故而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对其地位作用作了适度从轻认定。
陈焰针及其辩护人所提陈焰针并未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问题。
根据本案事实,上诉人黄小妹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小妹系从犯,并减轻处罚,属事实认定错误,且量刑偏轻。
但考虑到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在纠正事实的基础上,仍维持原判量刑。
关于上诉人陈焰针的量刑,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仍维持原判对上诉人黄小妹、陈焰针的量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小妹、陈焰针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黄小妹、陈焰针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陈焰针的量刑适当,惟认定上诉人黄小妹为从犯有误,但考虑到上诉不加刑,本院仍维持原判对其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