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闽03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清泉,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无证经营、生产假冒“耐克”商标标识的鞋底,于2011年5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50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莉莉,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海忠(曾用名雷月海),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元庭,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燕峰,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清泉、雷海忠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83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清泉、雷海忠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清泉自2016年开始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自建的源丰鞋面加工厂内生产假冒的耐克品牌和锐步品牌运动鞋。
被告人林清泉将成型车间的假鞋生产以每双人民币3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人雷海忠,由被告人雷海忠自行雇佣工人进行生产,成型车间的工人工资由被告人雷海忠自行发放。
被告人林清泉雇佣被告人林燕峰担任针车车间负责人,由被告人林燕峰负责对针车车间的工人和质量进行管理,如有工人招聘、请假、质量问题等需要先由被告人林燕峰把关,再由被告人林燕峰向被告人林清泉汇报。
2017年7月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源丰鞋面加工厂内查获72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260双疑似假冒锐步牌运动鞋、17428双疑似假冒耐克牌运动鞋鞋底、2250双疑似假冒锐步运动鞋鞋底,以及制鞋工具杂牌缝纫机12台、运动鞋成型流水线1条等物。
经鉴定,上述运动鞋及鞋底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莆田市鞋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样品鞋底占整鞋总材料成本比例的说明,认定涉案耐克鞋底占整双鞋总成本比例35%;
认定涉案锐步鞋底占整双鞋总成本比例25%。
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2双(价值人民币75528元)、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鞋底17428双(价值人民币6398690元)、假冒锐步品牌运动鞋260双(价值人民币67340元)、假冒锐步品牌运动鞋鞋底2250双(价值人民币145688元)。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鞋底价值人民币6687246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林清泉、林燕峰于2017年7月8日在上述源丰鞋面加工厂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雷海忠于2017年8月27日在莆田火车站出站口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永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执法记录仪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涉案源丰鞋面厂的具体情况。
2.搜查笔录、查封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8日扣押被告人林清泉疑似假冒锐步运动鞋底2250双、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底17428双、疑似假冒锐步运动鞋260双、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72双、电脑小型机一台,并查封12台杂牌缝纫机、1条运动鞋成型流水线。
3.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清泉、林燕峰、雷海忠和相关证人指认相关制鞋机械及假鞋情况。
4.营业执照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涉案莆田市荔城区源丰鞋面加工厂的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林清泉,成立日期2011年4月22日。
5.辨认笔录,辨认人黄某辨认出林清泉、雷海忠,辨认人林燕峰辨认出林清泉、雷海忠,辨认人林某1辨认出林清泉、雷海忠,辨认人林某2辨认出林清泉、雷海忠,辨认人李某辨认出林清泉、林燕峰、雷海忠,辨认人卓某辨认出林清泉、林燕峰、雷海忠,辨认人林清泉辨认出林燕峰、雷海忠,辨认人姚某1辨认出林清泉。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海松”介绍其来这个鞋厂上班,在成型车间流水线上从事压胶业务,林清泉是鞋厂老板,海松是成型车间的负责人,平时给其发工资的人就是海松。
林燕峰是鞋面加工车间的负责人。
其知道该鞋厂生产的是假鞋。
证人黄某辨认出“海松”就是雷海忠。
7.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其在源丰鞋面加工厂上班的工人,被查获的工厂老板是林清泉,成型的车间是叫“海忠”的男性外地人在负责,其知道生产的是假鞋。
8.证人林某2证言,证实其在源丰鞋面加工厂上班的工人,被查获的工厂老板是一个老头子,成型的车间是叫“海忠”的男性外地人在负责,而鞋面加工车间是林燕峰在负责,其知道生产的是假鞋。
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源丰鞋面加工厂上班的工人,被查获的工厂老板是林清泉,成型的车间是一个外地人在负责,而鞋面加工车间是林燕峰在负责,其知道生产的是假鞋。
10.证人卓某证言,证实其是针车工人,被查获的工厂老板是林清泉,工厂车间内有一条成型流水线,成型车间有工人13、14人左右,成型的车间是一个叫“海忠”的人在负责,而鞋面加工车间是林燕峰在负责。
其是直接找林清泉到工厂上班的。
工资的林清泉发的,发的是现金,每个月15日发放,以每双1.4角的价格,工资根据其当月的工作量发放。
11.证人姚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份的时候,林清泉向其订购了含气垫的鞋底1.8万双、不含气垫的鞋底2000双,鞋底没有品牌也没有标识,只有鞋底的样式,每双5.2元。
林清泉现金付款10.4万元。
不知道林清泉购买鞋底的用途。
林清泉向其购买的鞋底是没有贴标志的。
12.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权利证明材料、公证书,证实某1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本案被扣押的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底17428双、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72双系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
13.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权利证明材料、公证书,证实某2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认定本案被扣押的疑似假冒锐步运动鞋底2250双、疑似假冒锐步运动鞋260双系假冒“REEBOK”注册商标的商品。
14.关于样品鞋底占整鞋总材料成本比例的说明,由莆田市鞋业协会出具,证实运动休闲鞋大底材料成本占整鞋总材料成本的比例:耐克品牌35-40%,锐步品牌25-30%。
15.鉴定聘请书、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鉴)字[2017]1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假冒耐克运动鞋底17428双,1049元/双;
疑似假冒耐克运动鞋72双,1049元/双;
假冒锐步运动鞋底2250双,259元/双;
假冒锐步运动鞋260双,259元/双。
上述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市场价格为6687246元人民币。
16.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清泉、林燕峰、雷海忠身份信息,其中被告人林清泉无证经营鞋底厂、生产假冒“耐克”商标标识的鞋底150双,于2011年5月24日被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5000元。
1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清泉、林燕峰于2017年7月8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前墩源丰鞋面加工厂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被告人雷海忠于2017年8月27日在莆田火车站出站口被福州铁路公安处永泰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18.被告人林清泉的供述,证实2016年的时候,其就开始做成型的鞋子。
其买了机器,自己招了一些人在工厂里面进行生产。
后来因为自己管理太累了,2017年正月的时候,其找到雷海忠要他给其招工,其把成型的业务全部一双3元的价格把成型车间的业务全部承包给雷海忠,由他去找人到工厂里面成型鞋子的生产,工资由雷海忠给他们结算。
其同时招聘了一些针车车间的员工,负责鞋面的加工和生产,针车车间其让林燕峰负责。
林燕峰帮忙负责把关针车车间鞋面加工的质量,她每个月也领跟其他人一样的工资。
其接的单子都是锐步牌和耐克牌的运动鞋。
接到单子之后,其就从黄石鞋材市场和新度的一些鞋厂购买原材料之后,运到某某村的工厂里,再通知雷海忠和林燕峰叫上其他的人到工厂里面进行生产。
生产好成品鞋之后,其就将客户直接带到工厂里面将成品的锐步品牌和耐克品牌的运动鞋运走。
19.被告人林燕峰的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正月过后,其找到林清泉工厂应聘,林清泉以每个月4000元工资雇用其在工厂内的鞋面针车车间负责人,负责验收工人鞋面加工的情况。
每天生产300来双鞋面。
其的工资是按照每个月4000元固定领,与鞋厂的营业额、鞋厂的生产量、上班的天数、负责的员工收入没有任何关系。
工厂主要是生产锐步和耐克品牌的运动鞋。
每次在厂里负责以及发工资的都是林清泉,工厂的真正老板应该就是林清泉,林鹏程具体是不是老板不清楚。
工人应聘,技术方面由其把关,最后林清泉决定是否招人,请假和辞职是工人先跟其讲,其再向林清泉汇报由林清泉批准。
20.被告人雷海忠的供述,证实2017年农历2月份,林清泉叫其到他经营的源丰鞋面加工厂去上班,并让其帮叫几个工人一起到工厂里面上班。
其是成型车间负责人,其知道是生产假鞋,其有发放工资给工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清泉、雷海忠、林燕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68724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清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雷海忠、林燕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林清泉、林燕峰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林清泉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海忠、林燕峰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清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二、被告人雷海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林燕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锐步运动鞋底225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底17428双、假冒锐步运动鞋260双、假冒耐克运动鞋72双、电脑小型机1台,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五、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查封的生产假冒运动鞋的生产设备杂牌缝纫机12台、成型流水线1条,由查封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上诉人林清泉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上诉人有以每双人民币52-54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耐克和锐步品牌的鞋,原判以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不当,导致一审量刑畸重,应考虑上诉人林清泉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雷海忠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称:上诉人有以每双人民币52-54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耐克和锐步品牌的鞋子,原判以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不当,上诉人雷海忠仅担任成型车间负责人,没有承包车间,不应对全案数额承担责任,故一审量刑畸重,应考虑上诉人具有坦白、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
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清泉、雷海忠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有以每双人民币52-54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假冒耐克和锐步品牌的鞋子,原判以正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不当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林清泉、雷海忠称有将假鞋以52-54元出售给他人,仅提供了证人施某、陈某的证言。
但该二位证人的证言对于鞋子的款式、流向、实物均语焉不详,且无邮寄凭证、相关鞋子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该交易事实的存在。
原判对二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而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并无不当。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雷海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承包运动鞋,只是拿工资的辩解及不应对涉案的鞋底非法经营数额承担责任的诉辩意见。
经查,上诉人林清泉、雷海忠的供述在工作职责、费用计算、招工管理等细节上可以相互印证,尤其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雷海忠当庭承认是按照每双2.2元收取款项后再由雷海忠代发其他工人工资,加之证人黄某证言亦证实是雷海忠介绍其来鞋厂上班,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雷海忠作为成型车间的负责人,负责结算总量、管理车间、招聘工人和发放工资等一系列核心工作,上诉人雷海忠虽系从犯,但相对于其他一般雇佣人员而言,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更大作用,故一审将其同原审被告人林燕峰在量刑上予以区分并无不当。
鉴于上诉人林清泉、雷海忠与原审被告人林燕峰之间明知是在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而共同配合、分工负责,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全部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
上诉人雷海忠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清泉、雷海忠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的诉、辩意见。
经查,原判对两名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主从犯、认罪等情节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综合评判,原判量刑适当。
故该诉、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清泉、雷海忠和原审被告人林燕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68724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金勇审判员 郑文贤审判员 蔡志阳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王珊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