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170号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
法定代表人:胡俊德,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镁河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雅琴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与被告四川镁河线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于201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镁河线缆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8989元,减半收取计4494.5元,由原告四川省新都美河线缆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