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55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小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1309室。
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开发区海口路9号1幢1309室。
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朱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理,北京市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港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淮安港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港龙公司)、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小商品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小商品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港龙公司、淮安港龙公司、淮安小商品城公司上诉称,根据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淮安市,故应由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浙江小商品城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之一港龙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故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港龙公司、淮安港龙公司、淮安小商品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