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刑初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豪伟。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宝玉。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萌萌。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以来,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与耿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药品销售,从张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的正大九力盐酸氨基葡萄糖片。
在明知上述药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三被告人仍以每盒18元销售给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共计销售3600盒,销售��额64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犯罪嫌疑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和耿某(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滨河东路苹果园小区5号楼3单元出租房内,合伙经营药品。
同年5月-10月份,由耿某联系,从张某1(另案处理)处购买正大九力盐酸氨基葡萄糖片,在购进首批正大九力牌盐酸氨基葡萄糖片后,经与药房购进正大九力牌盐酸氨基葡萄糖片比对,三被告人发现包装不同,经与张某1联系,得知该药品非正规厂家生产,但认为“吃了不会出问题”。
为获得利润,三被告人仍以每盒18元销售给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共计销售3600盒,销售金额64800元。
经鉴定,三被告人销售的正大九力牌盐酸氨基葡萄糖片均为假药。
2017年7月4日,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耿某、张某1、郑某、邢某、刘某1、赵某、徐某、张某2、李某的证言相印证;
豫鑫物流提供的四个手机号码���物流信息、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江苏正大清江制药有限公司关于“盐酸氨基葡萄糖片”非该公司生产的回复、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该药品定性函,证实该药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应按假药论处;
运单截图证明三被告人从张某1处购进假药;
耿某、张某1的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身份;
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是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共同实施��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翟豪伟、赵宝玉、吴萌萌犯罪情节,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豪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赵宝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吴萌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没收已查扣的假冒正大九力牌盐酸氨基葡萄糖片,由暂存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晓 明审 判 员 蒋 其 举人民陪审员 包 卫 兵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杰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