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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新浦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3民初1868号
案件名称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新浦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山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新浦路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1868号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Y。

法定代表人:徐乐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新浦路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3号3号房。

经营者:陈继国,男,1968��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拥军,江苏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江苏昆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新浦路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又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商标和“好又多超市”店面招牌;

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款40万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款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丽芬系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张丽芬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进行���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门店招牌等上使用与原告第4794146号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外,原告成立于2001年1月8日,原告在获得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后,曾授权多家门店使用上述商标和“好又多超市”作为招牌,被告使用“好又多超市”作为店面招牌的行为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严重侵犯了原告在先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辩称: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同意被告加盟原告好又多连锁超市,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原告和其他超市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授权相关经营者使用其好又多连锁超市的名称用于经营,仅需支付加盟费,无需支付商标使用费。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免费使用商标,该商标价值无法具体衡量,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损失。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且不应由我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张丽芬说明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870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及法律服务合同等证据均���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经营者签订的《连锁商店协议书》,系复印件,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授权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涉及原告,原告有义务也有能力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在本院多次要求原告核实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未予核实,故在原告未提交其持有的不同版本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病例等就诊材料,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张丽芬(居民身份证号码)取得了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传播、商业信息代理、成本价格分析、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员招收、订阅报纸(替他人)、会计、审计,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7日。

原告好又多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鲜肉、水产品、蔬菜零售等,法定代表人为徐乐飞,登记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16-220号,注册资本60万元2009年3月27日,张丽芬与原告好又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张丽芬将其持有的第4794146号商标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在第35类别商品上使用,许可期限为自2009年3月28日至2019年3月27日,授权使用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并同时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有权对任何侵害被许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采取投诉、起诉侵权方等方式制止侵权,维权收益归原告好又多公司所有,维权成本也由原告好又多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好又多公司提供张丽芬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张丽芬作为第4794146号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好又多公司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意诉讼获得的利益由原告好又多公司享有。

2017年10月11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员盛某、公证人员朱某申请人张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孙峰一起来到昆山市××路南侧、新镇××服务中心附近,由公证员盛某使用公证处的已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的数码照相机,对该路段附近的商家(门头有“好又多入口”字样的店铺)的门头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2017年11月3日,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苏苏城证民内字第2087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在店招上使用了“”标识与“好又多”文字。

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陈继国(乙方)与原告好又多公司(甲方)签订《连锁商店协议书》,部分内容如下:甲方同意乙方在当地工商登记注册,位处江苏省昆山市新镇新浦路83号兴建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连锁店,使用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商号而依法经营;

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乙方当地以独立法人资格注册登记,设立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办理应有手续;

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商标与公司的全套管理制度,并供应公司的品牌商;

乙方提供连锁商店的详细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市新镇新浦路83号;

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

2010年8月25日,原告好又多公司根据其与陈继国签订的《连锁商店协议书》,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陈继国在昆山新浦路83号超市时使用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商号,该连锁店独立承担经济及法律责任。

2010年9月2日,陈继国向昆山协峰皮革复合面料厂承租了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3号3号房,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租金一年一付,每年15万元。

2010年9月9日,陈继国经核准注册了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经营范围包括原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销售,经营场所为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路83号3号房。

又查明,原告好又多公司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提供《法律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同时约定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必要及合理的费用由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张丽芬系涉案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张丽芬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好又多公司经过商标权人张丽芬授权许可,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以投诉、起诉等方式进行维权,并享有相应的维权收益、承担相应的维权成本,故原告好又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属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

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使用的“”标识,与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在与原告好又多公司的加盟期限到期后,未经原告好又多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涉案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对原告好又多公司���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被告同属于超市行业,两者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

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具有地域性。

虽然原告好又多公司称其在苏州市范围内发展了众多加盟店、具有一定的品牌影响力,但是原告好又多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企业名称或字号在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及知名度的证据。

此外,本案所涉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为张丽芬,并非原告好又多公司,原告好又多公司仅获得该商标的一般使用许可授权以及维权的权利,原告好又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商标的知名度,结合该商标为图文商标,其中的艺术字体部分虽然可辨认为“好又多”文字,但经过艺术字处理后,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难以将该标识与中文“好又多”形成稳定联系,故该商标与原告好又多公司企业名称及字号之间并未建立稳定的联系。

综上,原告好又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好又多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好又多”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企业名称与“好又多”字号已经与原告好又多公司建立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好又多”文字,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如前所述,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好又多公司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应立即停止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标识。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好又多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好又多超市新浦路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经营规模、持续时间及原告好又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新浦路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4794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新浦路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450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01元,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新浦路加盟店负担3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XXXXX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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