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民终2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玮玮电器商行。
上诉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玮玮电器商行(以下简称:玮玮电器商行)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2、玮玮电器商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难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2、本案应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第一、上诉人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相对而言价值较高;
第二、被上诉人在建材市场经营,不同于零售商,应对产品有更高注意义务。
玮玮电器商行口头辩称:1、我们只是经销商,去年同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并且该公司提供的售货证明及收据等证明我们的涉案产品是从他们公司购进,有合法来源。
宝蔻公司可以起诉他们。
我们也没有购进几个涉案产品,一审判赔的金额过高;
2、一审判决当时未采信我们的证据是由于提交的是复印件,但二审有原件证明。
玮玮电器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蔻公司辩称:1、上诉人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为收款收据、厂家证明等,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理由是其应提供发票等证据,且这些证据一审未提交,有后补证据之嫌;
2、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无法证明是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提及的产品,不具有同一性。
原告宝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就2017年3月31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万元,并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1.58万元,合计11.08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
2013年3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专利权人为:崔荀。
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水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联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6年5月13日,“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宝蔻公司。
2017年3月23日,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向西安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基地太阳能锅炉区2排23号店铺(门头显示“万佳卫浴”字样),宝蔻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百丰科技新款方体恒温阀一个,并从该处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贴封。
2017年6月5日,西安市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西证民字第4617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宝蔻公司明确其要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1,被告玮玮电器商行认可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宝蔻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宝蔻公司作为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
被告玮玮电器商行未经宝蔻公司许可,销售与ZL201220231053.0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产品,构成对宝蔻公司所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宝蔻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玮玮电器商行制造,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宝蔻公司请求玮玮电器商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蔻公司作为权利人,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其请求玮玮电器商行赔偿经济损失11.08万元,但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确定其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精确计算的,可在因侵权可能获利的范围内予以酌定。
本案中,玮玮电器商行主张其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别处购进,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玮玮电器商行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宝蔻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玮玮电器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1万元;
二、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6元(原告宝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宝蔻公司负担2289元,由被告玮玮电器商行负担227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应予确认。
另查明,玮玮电器商行提供几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1、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该公司销售;
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购买了本案涉案商品,品名为“方体X5”,单价35元,数量12。
宝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认为收据上的品名不能证明是本案公证的侵权产品。
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有合法来源。
宝蔻公司对要求增加赔偿费用没有其余证据证明。
另,公证的产品外包装上显示产品名称为:方体恒温。
生产厂家为: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为: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光电产业园308号。
庭后,宝蔻公司提交山东潍坊中级法院(2016)鲁07民初20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崔荀,被告为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案由为:侵害专利权纠纷。
双方达成的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包括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6900元;
3、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涉案行为追究被告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中,玮玮电器商行提供几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1、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该公司销售;
2、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购买了本案涉案商品,品名为“方体X5”,单价35元,数量12。
加之,公证机关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载明生产厂商为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
因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玮玮电器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购进,尽管购买证据为收款收据并非发票,但不能强求一个零售商购买票据完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以上证据能够证明玮玮电器商行有合法来源,玮玮电器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玮玮电器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宝蔻公司ZL20122023105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宝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玮玮电器商行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宝蔻公司交纳300元,玮玮电器商行交纳50元,由宝蔻公司承担300元,玮玮电器商行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