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初572号之一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太平洋手机店。
经营者:陈义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胶州市太平洋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