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兴盛麻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西埠镇盛家口。
法定代表人:陶训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汉源县甘溪坝食品工业园区黎红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维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肥庐阳区月涵调味品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新中菜市二期干调区门面**号。
经营者:马德军,男,汉族,1973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和���兴盛麻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麻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红食品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庐阳区月涵调味品商行(以下简称月涵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9日作出(2017)皖01民初722号驳回被告和县兴盛麻油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兴盛麻油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黎红食品公司将兴盛麻油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
2、将本案移交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黎红食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针对侵害商标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黎红食品公司起诉兴盛麻油公司和月涵商行不得生产、销售并销毁与原告特有商品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的商品,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月涵商行作为共同被告,其经营场所位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黎红食品公司有权选择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
至于兴盛麻油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需在案件实体审理后,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交其住所地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晓云审 判 员 潘少华审 判 员 谷 莹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法官助理 谢 娟书 记 员 付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