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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尔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725刑初128号
案件名称王尔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郓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尔迪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尔迪,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尔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魁、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尔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王尔迪在没有厂家授权的情况下,在郓城县郓州街道办事处芦庄科村其承租的郓城县晶奥喷涂厂内,私自加工、生产假冒的安徽口子酒业有限公司“口子窖”酒瓶14000个、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古井贡”酒瓶8000个,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涉案产品均被销毁。

另,被告人王尔迪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辽宁省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王尔迪供述和辩解,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尔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尔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

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尔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尔迪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制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尔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尔迪非法生产的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已被销毁,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尔迪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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