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5民初874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法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锦绣花园趣园*座**号商铺。
投资人:谢惠佳,总经理。
被告:谢惠佳,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飞鹏,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法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荣法商行)、谢惠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被告荣法商行、谢惠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飞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荣法商行、谢惠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荣法商行、谢惠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
3.判决荣法商行、谢惠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4.判决荣法商行、谢惠佳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0万元人民币,包括泸州老窖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1万元。
泸州老窖公司在庭审中当庭申请撤回第2、3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在荣法商行处查获“泸州老窖六年陈头曲”26瓶,从这些酒的包装上可以获得如下信息:⑴包装的显著位置印有“泸州及图”和“泸州老窖”的注册商标图案;
⑵此包装与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酒的包装基本相同;
⑶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荣法商行销售的“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荣法商行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如下权利:第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荣法商行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荣法商行擅自使用泸州老窖公司“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造成和泸州老窖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荣法商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荣法商行擅自使用泸州老窖公司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是泸州老窖公司制造。
荣法商行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荣法商行系个人独资企业,谢惠佳作为荣法商行的投资人,对于荣法商行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谢惠佳与荣法商行构成共同侵权,应该与荣法商行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荣法商行、谢惠佳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第159425号和第91568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知名商标特有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的行为,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10万元人民币,包括泸州老窖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荣法商行答辩称:荣法商行销售的是泸州老窖六年陈头曲,与泸州老窖公司所主张的“泸州老窖中国老字号特曲”,两款酒在外观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现泸州老窖公司没有实物将两款酒进行比对,其无法证明荣法商行销售的六年陈头曲侵犯其中国老字号特曲外观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仅仅依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物品清单并结合其单方制作的鉴定证明书,无法证明荣法商行所销售的六年陈曲是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
退一步讲,即使荣法商行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但是荣法商行已经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说明了涉案产品的来源,根据商标法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荣法商行应当免于赔偿,即便要荣法商行进行赔偿,泸州老窖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为荣法商行的销售行为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恳请法庭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谢惠佳答辩称:荣法商行与谢惠佳之间是独立的个体,销售行为是由荣法商行进行,谢惠佳只是投资人,泸州老窖公司将谢惠佳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余的答辩理由跟荣法商行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9425号商标,核定适用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泸州老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续展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27日,第915682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以2000年10月31日为评价基准日对“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由于涉案商品已被销毁,本院根据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到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取以下证据:1.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四张执法过程照片、询问调查笔录;
2.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3.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穗)食药监食查扣﹝2017﹞№0004528扣押物品清单、(穗)食药监食罚[2017]第05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食药监食责改﹝2017﹞№0002430责令改正通知书、(穗)食药监食物凭﹝2017﹞055002号《没收物品凭证》、(没收)物品清单;4.缴款通知书。
现场执法图片显示,2017年3月17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荣法烟酒商行”查获“泸州老窖六年陈头曲(金卡)”(52度,500ml/瓶)共26瓶。
荣法商行为此缴纳行政罚款2808元。
庭审中,荣法商行、谢惠佳确认查处事实并确认被查扣的涉案产品系其销售的产品。
泸州老窖公司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具体体现在:1.证据第8页显示,在整箱产品外包装的顶部左侧,有与其第159425号商标相似的图案;
在整箱产品外包装的顶部中间,有与其第159425号商标相同的文字,与其商标构成相同;
2.证据第9页以及法院调取的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执法图片显示,每一瓶酒的外包装正面的顶部位置,有与其第159425号商标相似的图案;
在每一瓶酒的外包装正面的中间,有与其第915682号商标相同的文字。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字形相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律师费10000元,并提供了发票证实。
对于其合法来源,荣法商行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9月28日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妍盛日用品店”公章与“马锦健”签名的收据,该收据显示品名为“泸州老窖六年陈纸盒装”,数量为5,单价为330元;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妍盛日用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马锦健,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经营范围为酒类零售等。
荣法商行是谢惠佳于2006年12月30日申请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酒、日用杂货等,出资额为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荣法商行是否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荣法商行销售的涉案侵犯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关于第一个问题:泸州老窖公司享有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庭审中,荣法商行、谢惠佳亦确认广州市食药局扣押的26瓶泸州老窖六年陈头曲系其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相关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作为检验法,以相关公众的标准观察。
被控侵权产品的产品外包装的顶部、正面,分别显示的“泸州及图”与“泸州老窖”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文字、字形相似,故与涉案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荣法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已构成对泸州老窖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荣法商行销售的涉案26瓶涉案产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谢惠佳应对荣法商行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现荣法商行虽提交了加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妍盛日用品店公章的收据,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妍盛日用品店形成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
此外荣法商行亦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卫生许可证》、《酒类流通附随单》等证照,在进货时亦没有审查过涉案产品的商标权属情况。
综上,由于荣法商行在进货时未审查相关证照,属于未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荣法商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法烟酒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法烟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法烟酒商行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被告谢惠佳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四、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广州市番禺区荣法烟酒商行、谢惠佳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