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562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胡安辉食品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星街道新合村三组D-2栋101号。
经营者:胡安辉,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胡安辉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
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力夫审 判 员 闵俊伟审 判 员 何 鑫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潘 威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