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初113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冯武星,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
经营者:陈娜。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奶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诉称: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分别于2000年11月7日注册取得第1470377号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品类为第29类。
经调查发现,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立即停止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老奶奶”花生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共计20000元。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4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保护期内;
停止侵权通知书及邮政EMS签收信息,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停止侵权通知书,被告已收到;
(2015)沈恒证字第489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证明被告收到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销售侵权商品;
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明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2月28日,老奶奶公司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20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娜。
老奶奶公司发现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通过邮寄方式向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发送了《停止侵权通知》,通知载明:老奶奶公司是1470377号、3675502号、8002493号、1366604号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是正品的老奶奶花生的生产厂家,其他任何厂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均是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老奶奶公司发现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有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应立即停止售卖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商品,销毁库存商品。
根据邮件查询单记载,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于2015年10月29日签收了老奶奶公司寄发的材料。
2015年11月5日,老奶奶公司委托的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在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刘伟监督下,在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购买了5袋花生米,其中包括2袋玉婆老奶奶花生米,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了(2015)沈恒证字第4891号公证书中。
经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花生米印制的制造商为哈尔滨市农垦红旗阿文食品厂,包装袋的正面标有“玉婆老奶奶”字样。
另查,老奶奶公司支付公证费、律师费共计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将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玉婆老奶奶”,在隔离的状态下,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读音、字义基本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及排列的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且在收到老奶奶公司邮寄的《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然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老奶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供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曾销售老奶奶公司的商品,更为熟悉涉案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来源。
在收到《停止侵权通知》后,仍继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本院综合考虑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沈阳市于洪区来客多之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