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81刑初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家和,男,1965年7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岚山区。
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刘家和及其辩护人陈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顾某许可,且在明知倪某(已判决)制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5日向倪某购进各种型号的电镐、电锤、手电钻等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计1975台,购进价款共计人民币123850元,期间被告人刘家和退给倪某172台,价款计人民币12580元。
被告人刘家和将上述其余1803台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产品放置于店内加价全部予以销售。
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家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家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未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意见:被告人刘家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家和在山东省临沂市站前市场AA区经营阳光电动工具锯片商行,销售各类电动工具。
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家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顾某许可,且在明知倪某(已判决)制售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的情况下,分别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5日、2016年6月15日向倪某购进各种型号的电镐、电锤、手电钻等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电动工具计1975台,购进价款共计人民币123850元,期间被告人刘家和退给倪某172台,价款计人民币12580元。
被告人刘家和将上述其余1803台假冒“东某”注册商标的产品放置于店内加价全部予以销售。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家和在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工商银行盛庄分行被临沂市公��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单位的说明,未到庭证人倪某、李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启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照片,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刘家和入库单、销货清单、账本、物流快运运单、工商银行卡银行交易明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刘家和经营门市的照片,江苏东某机电工具有限公司鉴定说明书,本院(2017)苏0681刑初25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家和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和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家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家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刘家和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家和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为保护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家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则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以下有期徒刑��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