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民终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秀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禹芝英(鑫旺家电业主),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韦芸,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芝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2017)湘1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后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上诉人的维权费用1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禹芝英辩称:被上诉人并非被诉侵权商标的所有人,对该商标无效的情况不知情。
被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商标权人自2016年7月合法授权代理销售,销售行为是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销售义务。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维权费用1万元,其他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第5478887号、5478888、15713571“美的Mide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系列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使用美的系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诉讼维权。
2016年9月2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州搏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称怀化河西建材市场8栋有人涉嫌销售假冒美的“Midea”注册商标的电磁炉。
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明禹芝英2016年7月从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购进“Miledea”智能电磁炉42件210台,共计购货款17850元,该局对涉案商品予以扣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禹芝英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00元并处罚款13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执行到位。
另查明,涉案商品上的“Miledea”标识系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受让,该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居委会容桂大道南35号四楼。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137021号“Miled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15]第0000071085号),该裁定书宣告第7137021号“Miledea”商标无效,但原告没有提供工商局相应的公告,故对该裁定书是否生效无从查明。
该裁定书的当事人记载申请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宁德富510922195206186155,住址为四川省射洪县陈古镇玉皇村3组5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禹芝英提供了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受让第7137021号“Miledea”商标的证明,涉案商品由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供货也经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第7137021号“Miledea”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为宁德富510922195206186155,所以,被告禹芝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涉案商品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扣押,禹芝英被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并执行,禹芝英的有争议行为业已于诉讼前终止。
综上所述,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各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向佛山市美柏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交了中国商标网发布的第1496号公告,公告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证明被控侵权商标经商评字[2015]第0000071085号裁定书宣告无效。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一审已提交的证据,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被控侵权商标的无效状态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磁炉等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第7137021号“Miledea”注册商标,该商标经商评字[2015]第0000071085号裁定宣告无效,并于2016年3月20日公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被上诉人禹芝英销售了标注为“Miledea”商标的被控侵权电磁炉商品。
原告主张该“Miledea”商标与第5478888号“Midea”二者构成相似,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
经对涉案第5478888号“Midea”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的“Miledea”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英文字母、字体、排列及呼叫相近,整体外观相似度较高,结合权利商标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事实,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主张其不知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授权。
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禹芝英销售“Miledea”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
对于禹芝英是否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经审查,禹芝英仅提交被控侵权“Miledea”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复印件,没有提交其代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授权手续,或合法的购销合同、商业票据等相关交易凭据。
并且,被控侵权“Miledea”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并于2016年3月20日公告,禹芝英主张其不知晓无效情形,但根据其自述,禹芝英系于2016年7月开始代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作为商事交易主体及小家电同业经营者,其履行合理谨慎即可查询该商标效力状态,以及合理判断该商标是否有侵权可能、是否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故禹芝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主张其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禹芝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鉴于禹芝英销售的涉案商品已被工商部门扣押,工商部门下达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已生效执行,上诉人上诉亦仅提出损害赔偿主张,禹芝英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的时间、经营范围、规模和地点、上诉人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维权支出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初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禹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共计2850元,由上诉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70元,被上诉人禹芝英负担2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胜审 判 员 闫 伟审 判 员 唐小妹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 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