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刑初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跃钢,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人陈跃钢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仁才,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阮仁才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14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世立,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邵世立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竞争,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人邵竞争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本院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竞争、邵世立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竞争、邵世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跃钢先后在淮安区城东工业园、淮城镇等地租用厂房,采用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假冒品牌的酒瓶盖,非法生产洋河、今世缘两种品牌白酒包装盒。
在其住处共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6620件。
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阮仁才在安徽合肥非法印制洋河、今世缘两种品牌标识对外销售,其向被告人陈跃钢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76907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万余元。
2016年6、7月份以来,被告人邵世立、邵竞争在江苏赣榆采取被告人邵世立负责生产、被告人邵竞争负责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非法制造的今世缘瓶盖(上面印制注册商标标识),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20633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42万元经鉴定,在上述被告人处查扣的商标标识均为假冒。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10万元;
被告人阮仁才退出10万元;
被告人邵竞争退出1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世立、邵竞争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然非法生产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跃钢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邵世立、邵竞争共同实施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竞争、邵世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世立、邵竞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陈跃钢先后在淮安区城东工业园、淮城镇租用厂房内,通过购进机器设备、光纸板、从被告人阮仁才处购进印刷好的洋河、今世缘商标标识,生产假冒的洋河、今世缘等酒的包装盒对外销售;
从被告人邵世立、邵竞争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对外销售。
执法人员在其住处查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46620件。
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阮仁才在安徽合肥租赁的厂房内,非法印制洋河、今世缘品牌标识,其向被告人陈跃钢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76907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万余元。
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邵世立、邵竞争在江苏赣榆家中,由被告人邵世立负责生产、被告人邵竞争负责销售,向被告人陈跃钢销售非法制造的今世缘瓶盖(上面印制注册商标标识)20633件,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4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出10万元;
被告人阮仁才退出10万元;
被告人邵竞争退出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世立、邵竞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1、徐某、王某2翠许英、朱某的证言印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箱、酒瓶盖,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世立、邵竞争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今世缘酒厂、江苏洋河酒厂的鉴定意见、今世缘公司、江苏洋河酒厂商标注册证,现场勘查笔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世立、邵竞争明知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生产和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跃钢购进机器设备、光纸板和印制好的假冒商标标识,生产假冒的洋河、今世缘等酒的包装盒对外销售,其行为已具备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既遂。
被告人邵世立、邵竞争共同实施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竞争、邵世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陈跃钢、阮仁才、邵世立、邵竞争犯罪情节,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跃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阮仁才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世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竞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由暂存机关从各被告人扣缴款中上缴国库;
扣押的酒箱、酒瓶盖由暂存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晓明审 判 员 蒋其举人民陪审员 成 丽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杰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