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1民初167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叶思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林安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30号101-107房。
法定代表人:严彩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广东豪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林安居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被告广州林安居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龙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4万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拥有解百纳注册商标。
解百纳品牌系张裕集团于1937年创立。
1999年,解百纳干红在法国巴黎中国文化周上被誉为经典的东方美酒。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02年4月14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张裕集团控股的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且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诉讼、向侵权人提出索赔、申请执行、进行和解等措施,并有权独立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侵犯原告解百纳的商标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
被告广州林安居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司从未向第三方出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原告于2017年1月购买商品时,我司的经营场所已出租给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居源超市使用。
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居源超市在2018年1月注销后,我司将经营场所再次出租予其他人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张裕集团注册“解百纳”商标,并签发了商标注册证。
该商标注册证载明号码为第1748888号;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2011年12月,第1748888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5日,张裕集团出具授权确认书,载明:授权方为张裕集团,被授权方为原告;
授权方合法拥有第1748888号等商标;
授权方授予被授权方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
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被授权方有权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就涉嫌侵犯上述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行为采取调查取证、进行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等措施;
被授权方在维权过程中的所有维权成本由被授权方自行承担,获得的侵权赔偿由被授权方所有和支配。
2017年1月18日,原告委托郑南坤在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30号一楼(以下简称涉案场所)的商场,以56元的价格购买了葡萄酒一瓶,并取得商场出具的收据、购物小票、划款单。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受原告委托,委派公证员对郑南坤上述购物情况进行了拍照,并将郑南坤所购的葡萄酒及收据、购物小票、划款单予以封存。
2017年2月1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拍摄出售涉案产品的商场的外貌如下:该商场在一楼外部上方竖立有林安居超市的大型字牌,并在一楼大门的上方粘贴有林安据超市入口的大型字样。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封存的涉案证据,具体的内容如下:1.葡萄酒一瓶,该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了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为金装华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出品单位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基地为烟台路易斯特葡萄酒有限公司,净含量为750ml,生产日期为2012年1月1日。
2.收据的内容手写为:收到林安居超市购买红酒一瓶56元,并盖有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居源超市的业务专用章。
3.购物小票打印出具人的名称为林安居超市。
4.划款单打印出具人的名称为嘉嘉洲百货(嶂背店)。
原告主张其产生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为4万元,对此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载明金额为550元。
被告抗辩其将经营场所出租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居源超市使用,补充提供了其于2013年11月1日与许雪辉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居源超市的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
再查: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核准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经本院在工商部门提供企业登记信息的网站查询,没有林安居超市及嘉嘉洲百货的登记信息,而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居源超市的登记信息如下:核准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许雪辉,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北路30号101-105房,没有吊销或注销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授权确认书、《关于“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说明》、发票、涉案产品、收据、购物小票、划款单、营业执照、《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工商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了“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先行举证证实被告存有出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根据原告购货取得的收据、购物小票、划款单及公证部门拍摄涉案场所外貌的照片证实,涉案场所的商场出售涉案产品所使用的名称分别为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居源超市、林安居超市及嘉嘉洲百货,其中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居源超市是由许雪辉在2013年12月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且经营场所位于涉案场所,依法具有实施民事行为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
林安居超市与嘉嘉洲百货则没有相关的登记信息证实其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依法不具有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人承担,而原告却没有举证证实被告为林安居超市与嘉嘉洲百货的经营人。
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是由被告出售的事实,其诉请被告对涉案产品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而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为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