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01民初17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兵,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鑫瑜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十里铺村南。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北路8号东鑫酒业中心三区八号。
法定代表人:罗鑫,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鑫瑜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又于同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对被告河北鑫瑜海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