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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04民初8611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8611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尼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街道银杉路459号德润园小区商业街5-6-7栋-2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波,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诉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擎天、被告天恒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的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的品牌持有人为原告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等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香港),包括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天恒超市辩称,涉案商品并未侵犯原告保罗公司的商标权,答辩人也不知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且能证明该商品从合法途径采购,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予核减。

答辩人在知晓销售涉案商品涉嫌侵权后已停止销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保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份证据:1.第5269272号商标注册证明,用以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第5269272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为本案适格原告。

2.第(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24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及被告经营规模。

3.公证费、购买费、资料复印费票据及律师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的行为,合理花费的必要费用。

4.第(2017)泸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且该产品在国内销量广,影响力大,知名度高。

被告天恒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公证费的票据三性无异议,但该公证书用于两个案件公证费应当分摊。

对资料复印费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律师费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见到委托合同。

开票日期与委托时间相距很远。

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检索资料并不能证明销售广,知名度高。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2、3,将结合法院调查的情况以及其他证据的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天恒超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涉案床单购货单。

证明涉案床单为正规厂家生产,被告不具有销售侵权商品的主观故意,涉案床单为被告通过合法途径采购,被告不应承担涉案产品侵权的连带责任。

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销售单没有任何售卖人签章,不能确定本案侵权产品就是销售单上的销售产品。

该销售单不能证明原告上一家的主体资格,也不能证实被告和上一家的真实交易关系,亦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注意义务。

侵权产品价格极低与正品产品价格差距巨大。

本院认为,被告天恒超市提交的该份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各方,采用隔离对比的方式对涉案商品进行了证据对比。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保罗公司系第5269272号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涉案第5269272号商标为“PAULFRANK”大写文字商标,其有效期为: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布料、床罩、绣花枕套、被单、枕套、毛巾”等一系列商品。

2015年1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并明确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就侵犯委托人的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为投诉、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为签署并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并明确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委托事项转托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并明确代理诉讼案件为特别授权,其代理事项有转委托权。

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授权期间,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将涉案纠纷转委托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7月5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524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5日,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云到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和固定证据。

同日10时23分,该公证处吴某及工作人员易玉娇与陈旭云一同到位于长沙市××路一处标有“天恒超市”等字样的建筑物,该建筑物悬挂有“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字样的标识牌。

首先,吴某和易玉姣对该公证处的一部华为手机(型号:HUAWEIRIO-UL00)进行了清洁性检查,确认手机相册内无与本次保全证据相关的数据。

易玉姣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店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二张。

随后,吴某、易玉姣、陈旭云一同进入该建筑物内,来到一处标有“超市入口”字样的标识牌前,易玉姣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标识牌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随后,吴某、易玉姣与陈旭云一同来到该建筑物的二楼,易玉姣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超市内部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23张。

接着,陈旭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7件商品(包含涉案床单,单价为59元),并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

本次购物从该店铺取得了一张标有“商户名: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交易凭条和一张标有“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银杉路店)”等字样的票据。

陈旭云将所取得的上述票据及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吴某保管。

随后,吴某携带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所取得的票据与易玉姣及陈旭云来到该公证处,由陈旭云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7张。

随后,陈旭云将交易凭条、票据放入上述购买的商品内,吴某和易玉姣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该处封条,陈旭云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6张。

经加贴该处封条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原件均交由陈旭云收持。

随后,吴某携带上述华为手机与易玉姣及陈旭云一同前往打印店,将上述过程中所拍得的照片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39页(见附件)。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主张封存的涉案床单侵犯其商标权。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的涉案床单,见下图:经比对,可见涉案床单正面印有醒目的“PAULFRANK”字样,该床单的外包装上印有“床品专家艾丽斯”等字样,但没有商标、制造商及生产地址等信息。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服务费,并聘请律师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资料复印费等费用。

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5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纺织、服装及日用品、百货、文化、体育用品及器械等的零售;

农产品等的销售;

柜台租赁;

连锁企业管理;

商业管理;

广告制作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控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被控涉案商品是否侵犯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保罗公司系我国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而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床单,原告的第5269272号“PAULFRANK”大写文字商标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包括“纺织布料、床罩、桌布、绣花枕套、被单、枕套、羽绒被、毛巾”等系列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床单与第24类中的被单、床罩等很难加以区分,容易造成混淆。

故本院认定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床单醒目位置印有大量“PAULFRANK”的文字标识,且还印有大量大嘴猴的猴头图形,突出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所用的“PAULFRANK”的文字标识与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中的“PAULFRANK”的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与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易引起混淆误认,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涉案商品与原告之间具有特定联系。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如果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及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查,涉案商品系被告天恒超市销售,其故意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被告天恒超市辩称涉案商品系其从正规渠道合法购得,且涉案商品已经停止销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的相关证据,且保罗弗兰克公司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并结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价格以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支出),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涉案商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涉案商品的行为,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长沙市天恒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秋膂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人民陪审员  雷伯琼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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