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537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源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号。
经营者:齐小民,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鑫源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