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15民初1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784751,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包信镇北街信誉加油站(以下简称信誉加油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8MA3XHPU719,经营场所河南省息县国道106包信镇街村三组(街北一公里路东)。
投资人:孙全洲,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被告:孙全洲,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息县。
被告信誉加油站、孙全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信誉加油站、孙全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陈光磊,被告信誉加油站、孙全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松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企业,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陆续合法注册了编号为:第1948357号(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等注册商标。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误导了消费者,而且破坏了原告方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组一,1.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第1385942号(称“朝阳图案”)、第4638026/4683311号、第6611521号、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5755852号“中石化”等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2.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及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组二,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组三,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事项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组四,同地段同规模加油站油品销量表一张,证明事项参考确定被告侵权所得。
证据组五,1.公证处出具的收费发票一张;
2.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收据1张;
3.加油票据、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一张,证明事项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信誉加油站、孙全洲辩称,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涉嫌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作为乡村加油站负责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是其供油方,双方有大量的业务往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且本案发生后,为避免纠纷,答辩人已清除掉相关标识,涉嫌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涉嫌侵权的时间较短。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要求赔偿15万元缺乏依据,答辩人加油站属于乡村加油站,与被答辩人的加油站没有竞争关系,且有供销合作关系,涉嫌侵权的时间较短,答辩人加油站一直处于亏损状态。
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收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答辩人加油站作为乡村从事加油作业的个体,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与一般公众无异,因被答辩人未能举证证明答辩人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原告因答辩人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即便法庭认为答辩人构成侵权,本案也应酌情适用法定赔偿,被答辩人请求明显过高。
三、被答辩人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且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但是由于被答辩人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要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加油站现在的整改照片,证明涉嫌侵权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了。
证据2、油品出库单,证明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
证据3、工程承揽合同书,证明案涉加油站罩棚显示的标识涉嫌侵权开始的时间。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保全证据的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
取证现场的照片显示加油站罩棚的标识,只能证明取证当时加油站的相关情况,拍摄现场和原告的诉请是不相同的,是有明显区别的。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同地段加油站销量利润表用于证明被告侵权所得。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处出具的发票、律师费收费收据存在不符合实际的不合情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案涉加油站进行了部分整改,但仍有侵权商标存在,不能排除原告在公证之前,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
油品出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无权使用原告的商标则构成侵权。
对工程承揽合同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其侵权时间,因其加油站整改时间和工程承揽合同书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先后依法注册了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包含加油站。
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商标权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并授权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
信誉加油站位于河南省息县国道106包信镇街村三组,该加油站未经原告许可近年来一直在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在其加油站罩棚等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国石化”字样。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起到了误导作用,同时也破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降低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自身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1948357号(“满天星”图案)、第1948353号(“SINOPEC”英文字母)、第4638026/4683311号(“”图案、文字)、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第6611521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商标使用授权委托书、被告的侵权照片、被告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维权费用票据及同规模同地段加油站销量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享有其注册商标在河南省境内的使用权,同时获得该注册商标在该境内被侵权的诉权。
被告自建站以来,未经原告许可一直在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被告的侵权行为对消费者起到误导作用,同时也给原告的企业形象带来不良影响,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一定损失,同时被告自身也获得较大的经济利益。
综上,原告中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系诉争商标在河南境内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的擅自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难以确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300万元以下予以酌定。
根据本案被告加油站的规模,原告诉请的15万元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酌定10万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包信镇北街信誉加油站、孙全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注册证编号为第1385942号(“朝阳”图案)、第5992265号“中国石化”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息县包信镇北街信誉加油站、孙全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息县包信镇北街信誉加油站、孙全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